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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安徽省环**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环**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环**司提起反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环**司的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梅强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3059元(计算到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环**司辩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围墙的设计、质量均有原告负责,原告施工的围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提出了,但原告没有进行更正。对质量问题,被告也提起了反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环**司反诉称:1、要求反诉被告立即修复、加固围墙或承担修复、加固费用10万元(暂定,以评估确定的金额为准)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梅*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的围墙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支付维修围墙费用10万元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围墙工程的承包关系。3、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借据的形式,确认围墙工程款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3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修复围墙存在的质量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以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为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施工方有质量保证义务。3、照片五张、平桥乡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围墙存在质量问题,围墙开裂,平桥乡安全生产办公室要求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平桥乡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出具的时间,且是复写纸复写的。从内容来看,是在工程建设当中,这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应有其它证据佐证。另外,被告围墙分包给两个施工队施工,如果围墙出现开裂,也不能确定就是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就围墙开裂问题进行解释,按国家规范,围墙长度每25-30米必须留一条伸缩缝。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平桥乡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检查记录上面由有检查单位盖章,检查组长和成员签字,并能与证据3中的照片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梅*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环宇大**公司围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六安市平桥工业园环宇大成电子厂区内,工程范围为厂区围墙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承包范围是厂区周围的围墙项目工程,包含围墙土方开挖、回填、砌筑、粉刷等内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本工程由承包人全额垫资,待工程全部竣工结束后一个月内按工程总价款支付10%;2013年底付至总款的50%,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付至总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质量目标约定为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统一验收标准。工程保修约定为保修期间,由于承包人的责任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修复,否则视为违约,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修复,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三年内如因施工和设计导致重大质量问题,承包人无偿维修。涉案围墙工程于2013年3月份开工,到2013年9-10月份完工。2013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40万元,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被**公司支付了32万元,尚余8万元至今没有支付。2014年11月4日,被**公司对以下事项向本院申请鉴定:1、梅*施工的被告厂区围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存在质量问题,对围墙应当如何进行修复、加固,以消除安全隐患?3、修复、加固需要多少费用?后本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答复如下:围墙开裂一般有多方面原因,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及使用等因素有关;由于该工程无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资料,鉴定机构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和责任方不能确定,无法进行鉴定,现予退回。

另查,2014年3月13日,安徽省环**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省环**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梅*与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厂区围墙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已付32万元,尚余8万元未有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59元,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立即修复、加固围墙或承担修复、加固费用10万元,因涉案围墙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围墙确需或已发生修复、加固费用10万元,故对被**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环**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梅*围墙工程款8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环**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以欠款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环**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190元,由被告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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