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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刘**、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卢**与被告刘**、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卢**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2013年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俩被告将裕安区城南家园1号楼、2号楼、10号楼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5000元,后俩被告支付120000元,下欠1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清偿工程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偿还原告卢**工程款150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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