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六安恒**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合**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肥建**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989325元,超过了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80万元以下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六安**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对安徽省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合肥建**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应超过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80万元以下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被告合肥建**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建**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六安**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