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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中淮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2015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中淮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起诉称:2014年9月,中**公司在灵璧县冯庙镇泗张村前杨庄开发美好乡村建设,中**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发包给徐**施工。2014年9月25日,徐**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缴纳保证金800000元,工程价款每平方按860元结算,如意外原因双方具实结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徐**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后进行施工。现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及案涉工程土地没有征收完毕,中**公司无法解决,致使徐**不能继续施工,双方解除合同。中**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工程保证金。徐**多次要求中**公司退回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中**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和退回。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公司退还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徐**的起诉。2014年9月25日,中**公司将灵璧县冯庙镇泗张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发包给灵璧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建筑公司)施工,徐**只是作为该公司的一位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和交付了800000元的保证金。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交付800000元保证金的均是龙腾建筑公司,并非徐**,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徐**的起诉。2、假设徐**有权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47条的规定“合同履约金在第一个五十户一层封顶返还”,而徐**至今一层也没有封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公司返还徐**保证金的前提条件还不具备。其次,徐**诉称因村民阻挠及土地没有征收完毕,导致双方解除合同不属实。中**公司与灵璧县冯庙镇泗张村签订建设项目代建合同后,已足额向泗张**员会交付双方约定的启动资金,中**公司施工时土地已全部到位。在施工过程中,也有部分村民阻挠不让徐**施工,中**公司未与徐**解除施工合同。故徐**诉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徐**的诉讼请求。

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徐**与中淮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中淮投资公司发包给徐**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权利义务;2、中淮投资公司给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中淮投资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返还徐**缴纳的800000元保证金;3、载有李**账号的纸张一张、中淮投资公司给徐**出具的收据一张、中**行转款记录单七张,证明中淮投资公司收取徐**支付的8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中淮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上载明发包人为中淮投资公司,承包人为龙**公司,徐**仅是龙**公司的经办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淮投资公司是给龙**公司出具的承诺,并非出具给徐**;况该承诺书系徐**带人强迫中淮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写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淮投资公司收取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属实,但中淮投资公司收取的是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而非收取徐**个人的履约保证金。

中淮投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五张,证明中淮投资公司将收取的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均已支付给灵璧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泗**委会),该款均用于案涉工程建设;2、中淮投资公司给龙腾建筑公司发出的通知三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龙腾建筑公司,而非徐**个人;3、泗**委会给中淮投资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杨**系泗**委会的负责人,其代表村委会收取的费用。

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杨**个人书写的二张收条仅能代表杨**收款,并不能代表泗**委会收到该款,泗**委会在收据上没有加盖泗**委会的印章予以确认;王**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泗**委会收取中淮投资公司的捐款100000元是用于村内路的修缮,并非用于土地补偿;泗**委会出具收取中淮投资公司的700000元征地、树木补偿款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中淮投资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已送达龙**公司,该证据达不到中淮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虽加盖泗**委会的公章,但泗**委会并未出具委托杨**收款的手续;该证据不能证明中淮投资公司全额支付了征地补偿款。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中淮投资公司对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三组证据能印证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徐**对证据1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该组证据与徐**诉求的返还质保金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系中**公司单方出具,徐**提出异议,且中**公司未出具该组证据已送达龙**公司及龙**公司参与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况李德民已自认龙**公司系徐**签订合同时的挂名,本案是徐**个人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中**公司在通知中自认徐**与中**公司签订协议后,龙**公司一直未到中**公司办理补盖合同签章等一系列事宜,进一步证明徐**个人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因中淮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未出庭应诉,徐**申请本院出示对李**的问话笔录。李**在问话笔录中陈述:李**在与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徐**提出用龙**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徐**未提供龙**公司的任何委托手续,该合同与龙**公司无关,李**是与徐**个人签订的合同。徐**将保证金800000元分几笔汇给中淮投资公司属实。徐**后来带工人去逼迫李**,李**无奈才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上的名称给徐**书写“向龙**公司徐**承诺返还保证金800000元”。

徐**、中淮投资公司对李**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问话笔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中淮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徐**未提供龙**公司委托书的情况下,同意徐**以龙**公司的名义与中淮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中淮投资公司,承包人龙**公司。工程名称为冯庙镇泗张社区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地点在泗张村前杨庄,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等图纸所示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以进场通知书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暂定68000000元。双方签字盖章,承包人足额交齐合同履约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交合同履约金800000元,合同履约金在第一个五十户一层封顶后返还等。发包人中淮投资公司加盖公司合同章,法定代表人李**签章,承包人徐**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徐**通过个人及束晶松的账户向中淮投资公司汇款800000元,按约履行了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义务。2014年10月20日,中淮投资公司给徐**出具收到龙腾市政建筑公司徐**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安徽**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徐**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问题同中淮投资公司产生争议,徐**停工,并要求中淮投资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中淮投资公司给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中淮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龙**公司徐**承诺,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在2014年12月15日全额退还。否则徐**有权售房四套。中淮投资公司加盖印章”。由于中淮投资公司未按期将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徐**,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淮投资公司退还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徐**当庭又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中淮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徐**要求中淮投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一)关于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徐**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页虽载明发包人中**公司,承包人龙**公司,但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栏的发包人上加盖的是中**公司的合同章、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而承包人一方系徐**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龙**公司的印章。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证实,徐**在签订该合同时仅是挂名龙**公司,并无龙**公司的授权委托,李**认为其是与徐**个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中**公司未能出具龙**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而案涉工程确系徐**承建,也是徐**向中**公司缴纳的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徐**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徐**个人与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的相对人,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是与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应为龙**公司,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徐**要求中淮投资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因徐*火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以龙腾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淮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中淮投资公司应返还收取徐*火的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况中淮投资公司给徐*火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同意在2014年12月15日全额退还该款。现中淮投资公司承诺的还款的期限已届满,中淮投资公司拒绝返还,于法无据。

综上,徐**要求中淮投资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淮投资公司认为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条件不具备,不应返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履约保证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11800元,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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