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程*胜诉被告南京金**滁州分公司、南京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金**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本案应由南京**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因另一被告南京金**滁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境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京金**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