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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徽易**限公司、中铁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安徽易**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中铁二**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24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易**司委托代理人马家稳、刘*,被告中铁24局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易**司作为总承包方与中铁24局签订了一份关于阜-六铁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经易**司员工马**介绍,易**司将工程中的十座桥涵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地基承载力不够,需突破图纸超深下挖,从而加大了工程量。因道路不畅,被告二经常不能按时按量供应混凝土,被迫自行拌混凝土施工,加大了原告的施工量。原告完成八个桥涵,另二座桥涵已基本完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220万元,扣除被告供应材料和支付少量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1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具体价款以法院认定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其与被告易**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100万元和欠款利息8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受雇于易**司进行工程劳务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价款为170129.13元。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000元,代付工程机械款36200元;中铁24局代付78992.13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70129.13元。易**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24局答辩称:工程发包给易**司施工,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我公司己付清易**司全部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张*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号证据马**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号证据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3号证据甲供材料签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易**司之间的分包关系。4号证据派出所情况处理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材料费凭证、机械费凭证、人工费凭证、其他凭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易**司系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分包关系以及原告投入工程的资金情况。第四组证据、十座桥函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八座桥函,另外二座已接近完工。第五组证据、设计图纸、签证、造价报告,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原告申请其雇用人员张**出庭作证,证明张**在工地曾听到原告与易**司有关人员谈到,张**所施工的工程,按市政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

安**公司对张**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和工程签收单均可证明工程材料是由中铁24局提供,张**与易**司之间是雇用关系,并非转包关系。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第一份证明真实性认可;第二份证明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所出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费凭证、机械费凭证、人工费凭证、其他费凭证、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因为各种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是涉及本案工程开支。易**司已与张**就提供劳务进行了结算。第四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桥涵状况就是原告承建。第五组证据图纸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签证单是复印件不认可。工程造价报告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认可。证人证言没有任何可信的依据,不认可。

中铁24局对张**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但只能证明张**是易**司雇员工。中铁24局与易**司的协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结清。发货清单是本公司提供,证明我公司与易**司和张**之间的关系。第二组证据中的二份情况说明,同意易**司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各种费用凭证,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及本案工程的费用。鉴定报告是原告个人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第四组证据同意易**司的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签证单是复印件,我公司均不认可。证人证言,同意易**司的质证意见。

易**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易**司与中铁24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中铁24局发包给易**司施工,合同价格确认表对计价标准已作出约定。原告起诉讼超出合同计价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付款凭据。证明易**司己向张**支付工人工资55000元,代付工程及机械款36200元,中铁24局代易**司支付78992.13元,易**司已付清张**全部工程款额。

张**对易**司举证的质证意见,易**司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中铁24局对易**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中铁24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举证如下:

证据一、新建铁路阜阳至六安线Ⅱ标段施工合同书,证明中铁24局与易**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张**之间不存任何法律关系。证据二、调解协议、协议各一份,证明在公安机关和当地司法部门的主持下,中铁24局与易**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中铁24局向易**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不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证据三、情况说明和照片一组。证明中铁24局已向易**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证据四、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判决书一份,证明中铁24局与易**司是承包关系,张**与易**司是劳务关系。

张**质意见:证据一不具有合法性,工程分包没有经过建设单位同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易**司有施工资质;反之证明,中铁24局将工程分包给易**司,两被告之间是包工、包料,易**司又将工程二次分包,合同无效。证据二协议书和协议,张**没有签字,不认可。证据三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照片不能说明发放的工程款是本案所涉工程款,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判决书,原告不是张**,不能证明易**司与张**之间是劳务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对张**所举证据的认证,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材料费凭、机械费凭证、人工费凭证、其他凭证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在分折认证中确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十座桥函的现场照片是现在的情况,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的设计图纸、甲方材料签收单予以认定;造价报告是张**个人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签证单中不能提供原件的不予认定。

对安**公司举证的认证,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及价格确认表、第二组证据付款凭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中铁24局所举证据的认定,证据一、施工合同书,证据二调解协议书、协议,证据三、情况说明和照片一组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亦可证明中铁24局已付清易**司全部工程款。证据四判决书真实性确认,但不是本案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中铁24局阜六Ⅱ标段路基及小桥涵工程三工区(发包方)与易**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路基及小桥涵工程承包合同。易**司承建中铁24局阜六Ⅱ标段三工区,阜六铁路Ⅱ标段路基DE8343+700-DK847+300地段路基及小桥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路基主体工程,工点范围内所有工作项目(不含路涵、路桥过渡段及基床表层0.6mA细组填料),包含清理表层、挖土、运土、改良土拌种、运输、碾压成型、护、边坡修整、红线范围内便道等项目。路基范围内小桥涵(不含梁式桥):钢筋卸车、运输、制作、安装;桥涵挖基、排水、回填、混凝土浇筑、养生、涵身防水及沉降设置、土方外弃、涵洞附属等。工程中钢筋、水泥、环保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等甲供(发包方),甲供材料损耗由投标人列入综合单价。结算时按实际供料数量扣除。对承包方式、范围及数量约定,1、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甲方提供的材料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程数量(指路基土石和桥涵工程)及综合单价一性包死的承包方式(钢筋、砼由甲方提供,数量由乙方控制,甲方根据乙方使用数量在乙方工程中扣除),路基附属工程技术交底实际完成数量计算。路基土石方和桥涵工程以现场实际完成量为准。2、合同签订后出现政策性调整及新的预算定额,乙方应加强内部管理,自行消化不再增加任何费用。第五条工程费用见附件《路基工程价格确认表》(6)项约定,乙方施工中采用的钢筋、水泥、环保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由甲方供应,数量超出施工图理论计算数量以外的工程量,由乙方承担,超出理论计算数量的部分按甲方采购价加15%的采保费计取;甲方材料单价见招标文件及相关清单附件,甲方的材料价格有变化时,由甲方负责调整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价格上涨或数量变化均由乙方负责。所有材料的损耗均包含在各项综合单价中,计价时实际供料数量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马家稳作为易**司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同年9月易**司项目负责人马家稳与张**口头达成协议,将易**司施工的阜-六铁路Ⅱ标段工程中枣树至淠河村段的十座桥涵分包给张**施工。张**在施工过程因与易**司就工程款计算标准问题发生争议。张**认为,工程价款应按六安市建筑定额标准计算;易**司认为,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只能按该公司与中铁24局所签订的合同计算工程价款。张**由此停止对工程进行施工。张**共完成桥涵八座,未完成桥涵二座。为按时完成工程,易**司对张**未完成的桥涵进行了施工。由于易**司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多次到施工工地索要工资,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12年4月18日、5月9日中铁24局阜六路Ⅱ标三分部与易**司达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和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决算,中铁24局阜六路Ⅱ标三分部尚欠易**司848251元工程款未付,保证金10000元。中铁24局阜六路Ⅱ标三分部根据易**司提供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等费凭证,在六**派出所、分路口镇派出所、分路口镇司法所的监督下,将下欠易**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发放给了民工,其中支付张**人工工资78992.13元。至此,中铁24局阜六路Ⅱ标三分部与易**司结清了阜六铁路Ⅱ标段路基DE8343+700-DK847+300地段路基及小桥涵工程的全部工程项款。

另查明,易**司己支付张**170129.13元工程款。

根据张**的申请和案情的需要,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博**询评估公司,根据中铁24局阜六Ⅱ标段路基及小桥涵工程三工区与易**司签订的《路基及小桥涵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对张**己完成的工程量中是否垫付施工材料(含混凝土、钢筋),工程是否有增加工程,张**完成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进行鉴定。

2014年6月15日江苏博**询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张**参与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81371.76元,其中双方无争议工程价款481029.6元,争议较大的工程价款为100342.16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易**司与张**之间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张**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易**司作为劳务承包方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个人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易**司与张**之间所约定的口头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工程价款数额无法确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张**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比照易**司与中铁24局阜六路Ⅱ标三分部所签订的《路基及小桥涵工程承包合同》标准计算。张**所参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81371.76元,其中100342.16元工程量的价款双方争议较大。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明该部分是由其施工完成,故双方有争议的100342.16元工程价款,不能认定是张**施工完成。张**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81029.6元,比除易**司己支付张**170129.13元,易**司尚欠张**工程款310900.47元。张**与易**司对拖欠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未约定,该利息应从张**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时起算。中铁24局阜六铁路Ⅱ标段三分部己向易**司支付了阜六铁路Ⅱ标段路基DE8343+700-DK847+300地段路基及小桥涵工程全部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中铁24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和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易**限公司与张**之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二、安徽易**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工程款310900.47元,该款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三、中铁二**限公司对安徽易**限公司所欠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安徽易**限公司负担9680元,张**负担4840元。鉴定费25000元,由安徽易**限公司负担16666元,张**负担8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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