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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孔**、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功诉被告孔**、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负责开发的霍山县粮食经济园办公楼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10月竣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27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最终就工程欠款,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该项目负责人孔**、许**、刘**对该欠款各承担90000元,并对不按期还款约定了违约条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孔**、许**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孔**、许**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其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按欠款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霍山粮食经济园办公楼项目施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霍山粮食经济园办公楼;3、竣工验收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承建的霍山粮食经济园办公楼工程竣工并结算。4、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约定两被告对霍山粮食经济园办公楼尾欠款向原告各承担9万元及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每月按2分利息,违约金按3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孔**、许**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但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5月4日,被告孔**、许**及案外人刘**合伙挂靠承包人资质,承包了霍山县粮食经济园办公楼工程,三合伙人以东华公司**目部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杨**,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转包的霍山县粮食经济园办公楼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该合同对工程建筑面积、工程质量、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07年10月竣工后,承包方于2008年5月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于2010年10月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按建筑面积1130.43㎡定案金额为862289.49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孔**、许**和案外人刘**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双方就原告所承建的该涉案工程尾欠款处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尾欠款270000元,由孔**、许**和案外人刘**三人各自承担90000元,于2012年1月23日各自先付50000元,余款于3月底付清;逾期未付,所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付清为止,并按30%承担违约金。上述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两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非法挂靠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该工程已于2007年10月竣工,并于2008年5月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可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孔**、许**各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尾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许**支付所欠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率,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德银支付原告杨立功工程尾欠款9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许**支付原告杨立功工程尾欠款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所欠款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杨**负担1050元,由被告孔**、许**各负担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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