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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安**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因承建5#车间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23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按要求组织施工,于2011年8月18日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2012年8月18日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增加的工程却迟迟不予结算,对增加的工程款也不支付,后被告委托霍山**询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总体核算,2012年10月31日经霍山**询公司核算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379800.40元,但结果出来后,被告对此却不予配合,更别谈支付工程款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980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施工事实存在;2、增加部分工程签证单目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增加的具体工程项目和数量;3、霍山永**限公司出具的安徽**有限公司5#车间工程审核汇总表(初审稿),证明原告变更增加金额为744113.02元,后经霍山永**限公司审核增加金额为379800.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也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安徽安**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5#车间工程,工程造价为23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要求开始施工,于2011年8月18日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10月31日,通过霍山永**限公司审核,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379800.3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379800.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缔结,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由霍山永**限公司审核为379800.37元,因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到庭对霍山永**限公司出具的增加部分金额的初审稿提出意见,故对原告安徽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800.37元。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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