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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厂区道路需要,于2011年3月30日、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道路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1167038.9元,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于2012年7月17日完成工程,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半内付清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430000元,余款未付,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37038.9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道路工程合同二份,意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3、结算资料及报告书各一份,意证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162942.91元及尚欠732942.9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厂区道路需要,于2011年3月30日、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道路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1167038.9元,后经鉴证工程实际造价1162942.91元,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于2012年7月17日完成工程,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半内付清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430000元,余款未付,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732942.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厂区道路,按质按量完工,原告委托霍山永**限公司对该工程予以鉴证,并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应结算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732942.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732942.91元。

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4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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