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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普诉被告中国**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国**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普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745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5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为被告。2、被答辩人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答辩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即使本案中吴**的行为也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4、本案已逾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决算造价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六安市锦绣华府小区A1、A10号楼安装工程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公司派驻锦绣华府小区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吴**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597585元;已付423000元,尚欠174585元;双方决算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被告应当从该日支付欠款利息;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华邦锦绣华府A1、A10号楼)总承包人为被告中国**公司安徽分公司,工地负责人为吴**,工程造价结算审定签署表及付款委托书上面也有吴**代表中**司签的名,吴**签合同、结算等行为均代表被告中**司,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司承担付款责任;

4、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二份,证明涉及同一工程同类案件中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行为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能够代表中地公司,所以判决中地公司按结算表支付工程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合同中的吴**并没有出庭认可,对合同关系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作签约主体,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与原告没有履行过该协议。吴**个人不具备个人发包资格,原告不具备承包资格,缺乏表见代理的合法基础。对工程造价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吴**没有出庭认可,被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被告认为贵义贵三个字并非本人签署,已向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该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的签章,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工程决算造价计算表发包人是吴**,承包人是刘**,吴**与原告均认可他们之间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再者权利义务主体在该两者之间,与本案的被告并无关系。对证据3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有异议。即使有吴**的签字,签字日期与本案的原告出具结算表的日期不在一个时间段上,仅吴**的签字不能认定吴**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或签署本案协议的权限。对付款委托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内容系张**付款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公章对比,与被告单位的公章并非一枚公章,对此保留追究伪造证据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

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吴**,吴**并非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锦绣华府1号、10号住宅楼为被告公司所施工。该两栋楼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付工程款。合同第51页确定项目经理为呈义生,吴**为吴**的胞兄。在锦绣华府项目部实际负责施工的是吴**。双方工程总价款结算及委托付款都是吴**签字确认的。吴**作为被告公司的工地代表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提出对吴**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是被告不能保证吴**能够到庭参与鉴定,而吴**的身份在证据4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得到了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公司开发的华邦·锦绣华府一期1#、10#、11#、12#、13#、14#住宅楼的承建单位。2007年5月20日,吴**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吴**以华邦·锦绣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将其中A1#、A10#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5月15日吴**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表载明:锦绣华府一期A1、A10#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59758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已付工程款423000元。《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决算造价计算表均有吴**签名确认,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174585元。

另查明,六安**民法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应按吴**与他人签订的结算表支付下欠工程款,该判决确认了吴**的行为代表了被告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7日,被告与六安**限公司就华邦·锦绣华府一期A1#、A10#--A14#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审定签署表上承包单位签章是被告,代表人签字是吴**,可见吴**是代表被告在该工地现场负责;该项工程的A1#、A10#楼水电安装工程由吴**以项目部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吴**的行为即代表被告的行为。审理中被告虽不承认吴**的代表行为,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吴**签字确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决算造价计算表,可以认定锦绣华府一期A1#、A10#楼水电安装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完成后,吴**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74585元,被告是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应该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吴**与原告结算时间是2010年5月15日,故利息应自2010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提出对吴**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是被告不能确保吴**能够到庭参与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地**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水电安装工程款1745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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