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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曹*、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3)绩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养成,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同创公**工程项目部与曹*签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安徽斯**限公司开发的斯瑞上河徽院联排别墅1号-19号共15幢、花园洋房1号-4号共4幢楼梯的栏杆和阳台栏杆交由曹*进行安装,双方还就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创公**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夏**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曹*即开始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致曹*于2013年8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同**司支付工程款188886元;2、同**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同**司赔偿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4、解除双方签订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份,同**司支付曹*工程款4万元。同年2月1日,斯瑞上河徽院花园洋房1号-4号楼经综合验收为合格,其中包括了曹*所完成的护栏项目。诉讼中,应曹*要求,同**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施工员王**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确认曹*完成的工程量为:1、楼梯栏杆部分:花园洋房1号-4号楼、联排别墅1号、2号、4号楼总的楼梯扶手长度为536.48米;联排别墅3号、5号、7号楼总的楼梯扶手长度为360.4米,其中该部分楼梯木扶手未安装;2、阳台栏杆(玻璃栏板)部分:花园洋房1号-4号楼、联排别墅2号、4号楼总长度为437.4米。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楼梯栏杆单价138元/米、阳台栏杆单价230元/米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与同创公**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属建筑工程的范畴,因曹*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曹*所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的质量问题、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以及同**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首先,关于曹*完成工程量的确定。同**司所属项目部的施工员王**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给曹*的书面说明已明确了曹*所完成的工程量,同**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依法应予认定。其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曹*从绩溪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局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明确载明花园洋房1号-4号楼经综合验收为合格,且已包含了曹*所施工的部分,故对该部分工程的质量应认定为合格。对于曹*所完成联排别墅1号、2号、3号、4号、5号、7号楼的部分栏杆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同**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法定期限内,同**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就此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同**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因夏**系代表同创公**工程项目部与曹*签订合同,同**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夏**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同**司承担,故对曹*主张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同**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鉴于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曹*要求同**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联排别墅3号、5号、7号楼的楼梯木扶手未安装,该部分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曹*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认可的单价,得出曹*所完成工程量的相应款项为212117.44元(楼梯扶手长度896.88米×138元/米+阳台栏杆长度437.4米×230元/米-未安装楼梯木扶手部分的费用12254元),扣除已付4万元,同**司还应付172117.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与被告合**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无效;二、被告合**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工程款172117.44元;三、驳回原告曹*对被告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鉴定费500元(已由原告曹*预交),合计4960元,由原告曹*承担960元,被告合**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同**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曹*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其要求支付栏杆安装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2、曹*安装的栏杆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同**司无需支付曹*工程款。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合**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工程款172117.44元,改判驳回曹*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曹*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所签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只有少部分工程未施工,曹*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2、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的质量标准,曹*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所施工工程并无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对于曹*未完成的斯瑞上河徽院联排别墅3号、5号、7号楼楼梯中未安装木扶手的价格,原审法院根据曹*申请依法委托了绩溪**证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未施工的木扶手价格为122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曹*是否已经按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曹*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2、曹*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曹*未全部完成双方所约定工程量属实,但因曹*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曹*主张工程款并不以合同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量为条件,其就已完工部分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曹*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花园洋房1号-4号楼经综合验收为合格,且已包含了曹*所施工的部分,故对该部分工程的质量应认定为合格。关于曹*所完成联排别墅1号、2号、3号、4号、5号、7号楼楼梯栏杆部分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同**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同**司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就此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同**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曹*就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同**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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