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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汪*,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2日,吴**与同**司绩溪上河徽院项目部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同**司将承建的上河徽院联排别墅9-19号楼、花园洋房5、7号楼交给吴**施工;联排别墅工期为120天,花园洋房为150天,2011年8月25日开工以同**司通知为准,建筑面积约5万㎡,脚手架工程承包单价为60元/㎡,结算时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每四栋房屋外脚手架搭设好支付该四栋房屋脚手架总价款的60%;每栋房屋外脚手架拆除支付至该栋房屋脚手架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若同**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8月8日,同**司直属分公司与吴**经结算达成协议,同**司共应给付吴**工程款2386972.84元。扣除同**司已给付的部分,同**司尚欠吴**工程款743472.84元未付(已另案处理)。2013年10月1日,吴**与同**司绩溪上河徽院项目部又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租用协议》,约定:上河徽院联排别墅9、11、17-19号楼钢管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吴**施工;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承包价格:续租单价为每天0.16元/㎡,承包总价款为1100元/天,包月价格为33000元;工程款每月支付2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违约责任:若同**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吴**。合同签订后,吴**即按协议对上河徽院联排别墅9、11、17-19号楼钢管外脚手架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11月28日,同**司直属分公司书面函告吴**,联排别墅9、11号楼脚手架于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拆除,联排别墅17、18、19号楼脚手架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全部拆除。2014年12月16日,同**司绩溪上河徽院现场负责人书面通知吴**在2014年12月底前将联排别墅17、18、19号楼的脚手架拆除运走,吴**随即拆除了联排别墅17、18、19号楼的脚手架。

2014年12月11日,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租用协议》;2、同**司给付吴**工程款318232.32元(工程款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工程款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止)及违约金95470元,合计413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同**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脚手架工程施工租用协议》内容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吴**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吴**提起的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租用协议》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虽然合同无效,但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工程已完工,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吴**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因违约金仅适用于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吴**主张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同**司应向吴**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同**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工程款318232.32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吴**负担535元,被告合**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同**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同**司没有与吴**签订案涉合同,同**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案涉17、18、19号楼脚手架的拆除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2月20日,原审认定为2014年12月底系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吴**自身原因不拆除脚手架造成损失扩大,不能由同**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辩称:1、同**司的工程项目部与吴**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租用协议》,且同**司直属分公司于同年11月28日发《函》给吴**要求拆除脚手架,故原审认定同**司与吴**签订了案涉《脚手架工程施工租用协议》是正确的。2、同**司发《函》明确要求吴**在另行接到通知后拆除17、18、19号楼的脚手架,吴**于2014年12月16日接到通知要求其在12月底拆架完毕,故原审对于17、18、19号楼的拆架时间计算到2014年12月底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同**司诉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安徽**民法院二审审结,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王**为同**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吴**与同**司签订案涉合同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审对联排别墅17、18、19号楼的脚手架租用工程款计算至2014年12月底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脚手架工程施工租用协议》系2013年10月1日同**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与吴**签订,工程内容是绩溪·上河徽院联排别墅9号、11号、17号、18号、19号楼的钢管外脚手架工程。2013年11月28日,同**司直属分公司发《函》给吴**,要求拆除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故原审认定同**司与吴**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租用协议》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同**司关于双方未签订案涉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2013年11月28日,同**司直属分公司发《函》给吴**,明确要求9号、11号楼脚手架于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拆除,对17号、18号、19号楼要求吴**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全部拆除。2014年12月16日,王**以同**司绩溪·上河徽院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吴**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12月底将17号、18号、19号三幢楼脚手架拆除完毕。因此,关于17号、18号、19号楼脚手架的拆除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为2014年12月底并将同**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计算至2014年12月底,系属正确。同**司关于案涉工程17号、18号、19号的脚手架拆除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2月20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同**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73元,由上诉人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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