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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江西力**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西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因与被申请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0)宁*二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力**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1年4月的《宁国市**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施工质量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力**司承建的盛**司1#厂房钢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力**司不存在一审生效判决认定的违约行为。二、宁**民法院(2010)宁执字第1172号送达回证上力**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实际上是他人伪造的签名,因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宁**民法院(2010)宁执字第1172-1号民事裁定书对盛**司的账户予以解冻,属于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四、力**司向宁**民法院申请调取盛**司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账单,宁**民法院未予调取。五、原审判决结果,判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与事实不符。六、(2010)宁执字第1172号查封公告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导致力**司丧失追回工程款的机会。七、力**司代理人亲眼看见,一审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将卷宗重新拆开,企图弄虚作假。据此,力**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五)、(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早已超过六个月,因此,除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且系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否则力**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二、力**司的申请理由中,第一、二、三点在形式上分别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理由的第四、五、六、七点均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或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或事由,故本院不作审查。关于2011年4月的《宁国市**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施工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的对象系整改后的盛**司1#厂房钢结构,因此无法证明整改前的盛**司1#厂房钢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相关认定。关于诉讼保全裁定书的送达回证问题,因该送达回证不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即使按力**司所称送达回证是伪造的说法,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同理,保全裁定书并非作出生效判决的依据,故宁国市人民法院对盛**司银行账户的解冻,亦不属于“据以作出生效判决的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

综上,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西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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