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佳**有限公司与宣城天**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筑公司)诉被告宣城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棚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棚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佳*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佳*建筑公司与天棚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佳*建筑公司为天棚棉业公司安装位于宣城市**术开发区的2#厂房的消防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2.8万元”。合同签订后,佳*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消防工程的安装并经宣城市**防大队审查验收合格。天棚棉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棚棉业公司立即支付消防工程款1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佳*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证明佳伟建筑公司及天棚棉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2、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天棚棉业公司的2#厂房消防工程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价款的事实;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证明涉案的消防工程已经宣州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

天棚棉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经对佳*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佳*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佳*建筑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建筑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2.8万元,现佳*建筑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佳*建筑公司要求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佳**有限公司工程款12.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宣**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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