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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宣城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诉被告宣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景**公司诉称:利**产公司开发的宣城利华世纪新城绿化工程由景昊园林工程承包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宣城利华世纪新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景**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绿化工程,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利**产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98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景**公司的主体资格;

2、宣城利华世纪新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并约定了景**公司应付的购房款951333元抵充工程款的事实;

3、绿化工程移交报告一份,证明景**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园林局验收,符合交付条件,现养护期满后经**产公司签收接受的事实。

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证明景**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在养护期满后交付给利**公司的事实(接收人陈**是利**产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

利**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经对景**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景**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利**产公司(发包方)与景**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宣城利华世纪新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景**公司承建宣城利华世纪新城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绿化设计施工图中的全部施工内容及2011年售楼部绿化工程、2012年一期标准化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施工、包运输、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移交、包养护一年等;工程价款为205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景**公司购利华世纪新城12#楼门面房101室、102室以及12#楼301-306室房产,价款合计2051333元,已付110万元,余款951333元低付工程款,绿化工程205万由双方协商后包死价,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延续至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景**公司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7月21日经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验收,养护期满后于2015年7月22日交付给利**产公司。利**产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景**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经双方协商后为205万元包死价,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于2014年7月21日经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验收合格,现养护期已满,工程亦由利**产公司接受,但利**产公司除景**公司应支付的购房款951333元低付了工程款外,其余的工程款均未支付,因此景**公司要求利**产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0986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城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6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88元,由被告宣城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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