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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大成电力**公司与宣城市**有限公司、宣城宁**有限公司、宣城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产公司)、宣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产公司)、宣城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夏**,被告宁**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嘉**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成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大成电力公司与利**产公司、宁**产公司、嘉**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谢村10kv132线路改造工程由大成电力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280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大成电力公司依约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后于2013年9月23日交付使用,但至今共有工程款26508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利**产公司、宁**产公司、嘉**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508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利**产公司、宁**产公司、嘉**产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宁**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从东到西横**产公司、宁**产公司、嘉**产公司的开发区域。在合同订立之前,共有两家施工单位参与竞标,为确定施工单位,市政府曾多次组织协调。2013年7月15日下午,市政府在第三会议室召集利**产公司、宁**产公司、嘉**产公司及两施工单位协商,最后确定由大成电力公司施工,并约定施工费按三家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比例分摊。宁**产公司的土地证面积为106.05亩、利**产公司为133.76亩、嘉**产公司为81.7亩,合计321.51亩,按工程总价款280万元计算每亩施工费为8708.9元,因此宁**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23720元,正因为此,大成电力公司向宁**产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亦为923720元,而该款宁**产公司已于2013年11月7日全额支付。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大成电力公司对宁**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利**产公司、嘉**产公司、宁**产公司按占地面积比例承担按份之债,大成电力公司要求嘉**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嘉**产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嘉**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成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大成电力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谢村10KV132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大**公司与利**产公司、宁**产公司、嘉**产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利**产公司、宁**产公司、嘉**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大**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8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

3、验收通知书、工程完工确认函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于2013年9月23日经国家电网验收合格;

4、税务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嘉**产公司支付工程款711200万元、宁**产公司支付923720元、利**产公司支付90万元,尚欠265080元未付,该款应由三发包方共同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嘉**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嘉**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占面积为54423平方米。

宁**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利**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宁**产公司对大成电力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三发包方存在连带给付责任,从合同的订立过程可以看出三发包方按占地面积比例分摊工程款;对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具体的通电时间不能确定,而约定的工程款应在通电一周内支付;对4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发票是大成电力公司结算后分别向宁**产公司、利**产公司、嘉**产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大成电力公司自行确定的,大成电力公司也是按照三发包方的占地面积比例分摊的工程款,现宁**产公司已按发票金额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嘉**产公司对大**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三发包方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工程完工确认函也间接的证明了大**公司对三发包方债权是按份之债,嘉**产公司仅在自己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对4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大**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看,债务形式是按份之债,嘉**产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大成电力公司认为嘉**产公司提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所谓的按占地面积比例分摊工程款也没有合同依据。

宁**产公司对嘉**产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大成电力公司所举1、2、3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嘉**产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利**产公司、宁**产公司、嘉**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大**公司(乙方)签订了《谢村10KV132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建材路以南三宗地块(前城上东郡、东**园、利华世纪新城)内谢村10KV132线杆线迁移工程;工程总包干价280万元;工程竣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通电,工程款在一周内付清;甲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每拖欠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大**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23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4日,达成电力公司向利**产公司、宁**产公司、嘉**产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165080元、923720元、711200元的发票,并在发票上载明工程款结算。利**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8月1日各支付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90万元,剩余265080元未付;宁**产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923720元;嘉**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6月17日各支付70万元、11200元,合计711200元。大**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公司与三发包方(利**产公司、宁**产公司、嘉**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发包方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有共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大**公司在工程完工交付后,分别向三发包方开具了不同金额的发票,该行为应视为大**公司对三发包方应付的工程款份额予以了确定,三发包方对大**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接受,表明大**公司与利**产公司、宁**产公司、嘉**产公司对三发包方各自应付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宁**产公司、嘉**产公司已按发票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大**公司要求宁**产公司、嘉**产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65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利**产公司仅给付了90万元,剩余265080元未付,因此大**公司要求利**产公司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产公司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公司要求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9元,由被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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