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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由被告承建的宣城市某某某人工湖中心岛6、7、8号栏杆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金额153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104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从事的经营范围;

2、《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栏杆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3、照片一组共6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

4、申请证人钟**、钟*乙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辩称

黄*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是并不是被告违反了合同,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二项第二条及合同最后一项都提供了施工图纸并且明确要求按照图纸施工,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这笔工程款。具体施工是否完成并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不知情。

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返工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不锈钢材料不合格;

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安装下部预埋件未整改;

4、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6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做的栏杆不合格,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

5、照片12张,证明因原告产品不合格,栏杆被拆除事实;

6、《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第二项第二条及合同最后一项都提供了施工图纸并且明确要求按照图纸施工。

经庭审质证,黄*对刘**提举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图纸不是被告授意绘制的,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不符,是原告自行绘制的。证据3照片能看出是某某湖的栏杆,但是无法看出是原告制作的,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证人证言不实,证人所回答的参与施工,被告赴施工现场并没有两个证人,并且证人所回答的整改项目与被告要求整改的项目不吻合。

本院认为

刘**对黄*提举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中的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第六页第十五行至二十行)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合同质量标准未必与被告和蒋*签订的合同质量标准一致;施工图纸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图纸是被告与蒋*签订的合同施工图纸,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图纸,该份图纸中没有原告签字。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与蒋*之间的工程交付过程图片。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当中提到的图纸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图纸,并非被告提交的图纸。

经对双方所提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刘**提举的证据1、证据2中的《栏杆工程承包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图纸,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被告签名,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两证人均为原告的员工,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黄**的证据1、6,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判决书,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施工图纸,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刘**与黄*签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黄*将其承建的宣城市某某某人工湖中心岛6、7、8号栏杆工程转包给刘**,其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宣城市某某某人工湖中心岛6、7、8号桥栏杆的制作与安装;材料:材料及做法均按设计施工图(附件);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全包干;承包单价:450元/米(不包括栏杆防腐木);预计工程量和预计合同总价:(结算按实际制安栏杆净长计算)1、预算工程量:6、7、8号桥合计总量为340米(结算按实),2、预计合同总价:拾伍万叁仟元*(153000.00)元人民币(结算按实)。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附件:另附此栏杆工程图纸等。合同签订后,刘**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黄*向刘**支付工程款49000元。2014年12月9日,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就已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工程质量等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未结算,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按实际制安栏杆净长计算,原告未提供实际制安栏杆净长、合同附件栏杆工程图纸及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方面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10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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