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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宣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宣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宣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厂区内的若干条道路的混凝土浇铸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承包形式为:双包工,所有机械设备、模板、施工人员由原告组织,混凝土为C25商混。同时约定工程完成10天后立即验收结算,以实际丈量面积算方,每方按44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工后被告予以验收。结合道路施工总方量,工程款为247280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工程款,尚欠20728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72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四、宣城市联鑫混凝土配合比通告单1份、检测报告单3份、货款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为施工购买混凝土,施工总方量为562立方米及原告所购混凝土质量合格;

五、照片8张,证明原告组织施工的道路已经交给被告验收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施工明显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工程完工后,路面有明显的洼水、开裂等问题,导致无法验收。后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40650元工人工资,并由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款情况及工程总量;2、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并要求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需要维修的合理费用;3、原被告间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诉请利息不予认可;4、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和义务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三、照片12张,证明原告所铺设的道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及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四、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065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工程总方量361.74立方米的事实;

五、厂区道路维修方案1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被告正在维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合同技术规范中对工程质量有着明确的要求,原告实施的道路是不符合该要求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规定不仅要求购买混凝土合格还要求后期的保养,该配合比通知单系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货款结算表没有经过被告的核对,其中2013年12月22日、25日2笔结算款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对证据五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被告与张**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意见;对证据三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收条不能反映该工程的总方量为361.74立方米;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其余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二中与张**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据三、证据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其余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若干条道路,工期10天。工期完成后立即验收结算,以实际丈量面积算方,每方按44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月26日,叶**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宣城**有限公司道路工程款肆万零陆佰伍拾元。注:该道路工程总方量361.746立方(361.746×440u003d159168元)工人工资付清具收人:叶**2014年元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道路,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该工程总方量为361.746立方米,总价15916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650元,故原告诉请工程款应为118518元(159168元-4065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承建道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要求原告支付合理维修费用”的意见,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工程款11851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3元,由原告叶**负担2000元,被告宣城**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审判长李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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