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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浙江**限公司、宣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飞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司)、宣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美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策**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宣城**限公司将位于宣城市区的“美都新城三期一标”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浙江**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陈**)。随后,被告浙江**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26#-27#楼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实际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共计完成总工程价款为3618068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12628元未给付。2013年11月30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宣城美都新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明确载明“浙江**限公司承建的宣城美都新城三期一标项目26#-27#楼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赖**。现工程完结、验收合格。该工程总造价为3618068元(叁佰陆拾壹万捌仟零陆拾捌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尚余912628元(玖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捌元整)未支付给赖**。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上述款项,如逾期未支付,则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尚欠的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时、足额获得建设工程价款。经结算,被告浙江**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12628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宣城**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对于承建单位浙江**限公司未付的工程价款也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价款9126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为310293.52元);被告浙江**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宣城**限公司在承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二、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本案所有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二、《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美都新城三期一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美**司将位于宣城市区的“美都新城三期一标”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策**司,项目经理为陈**;

三、《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及《建设工程审核取费表》复印件1组,证明经结算策**司已经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12628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四、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安徽**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已支付一审代理费3万元。

被告辩称

策**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美**司辩称:一、美**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美**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美**司也不欠策**司的工程款;三、原告诉请没有明确,如果说在应付未付策**司在本案施工人赖光飞的工程款,应承担在自己范围内的工程款;四、原告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要求美**司支付代理费用没有依据,美**司对此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和承诺。

美都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美都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

本院查明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律师代理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用与美都公司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与美都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效力成立,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策**司承建美**司开发的宣城市“美都新城三期一标”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工程,该项目经理为陈**。工程建设过程中,策**司将上述工程中的26#-27#楼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完成总工程价款为3618068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策**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12628元未给付,同日,策**司宣城美都新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浙江**限公司承建的宣城美都新城三期一标项目26#-27#楼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赖**。现工程完结、验收合格。该工程总造价为3618068元(叁佰陆拾壹万捌仟零陆拾捌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尚余912628元(玖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捌元整)未支付给赖**。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上述款项,如逾期未支付,则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工程结算单由陈**署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策**司未给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公司宣城美都新城**利公司内设机构,其所从事的相关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策**司承受。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其确认尚欠912628元工程款至今未清偿,应按双方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中约定的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美都公司在承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的请求,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成立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策**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赖**工程价款91262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计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浙**限公司支付原告赖**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赖*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76元,由原告赖**负担1076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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