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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汪*,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2日、27日,吴**与同**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分别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同**司将承建的上河徽院联排别墅9-19号楼、花园洋房5、7号楼交由吴**施工;联排别墅工期为120天,花园洋房为150天,2011年8月25日开工以同**司通知为准,建筑面积约5万㎡,脚手架工程承包单价为60元/㎡,结算时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每四栋房屋外脚手架搭设好支付该四栋房屋脚手架总价款的60%;每栋房屋外脚手架拆除支付至该栋房屋脚手架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若同**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联排别墅9-19号楼、花园洋房5、7号楼采取一次性包工包机械设备的方式交给吴**施工,工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建筑面积3万㎡,联排别墅单价125元/㎡,花园洋房105元/㎡,室内空洞超过5米的计算面积。付款方式为开始施工时,结构验收合格、每三栋付一次款,验收合格付至70%,结算结束后付20%,剩余10%作为工资保证金并在半年内无任何质量和工资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吴**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8月8日,同**司直属分公司与吴**经计算达成协议,同**司共给付吴**工程款2386972.84元。扣除同**司已给付的部分,同**司尚欠吴**743472.84元未付。

2014年12月11日,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司给付工程款743472.84元及违约金223041元,合计96651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吴**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吴**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因违约金仅适用于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关于吴**主张的违约金*请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同**司应向吴**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同**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工程款743472.84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由原告吴**负担620元,被告合**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同**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同**司没有与吴**签订案涉合同,同**司不应该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吴**主张同**司尚欠其743472.84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且未达到付款条件。3、原审判决同**司从2013年8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中辩称:1、同**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夏**与吴**签订了案涉合同,且均加盖了同**司项目部印章,故原审认定同**司与吴**签订了案涉合同是正确的。2、2013年8月8日,同**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夏**与吴**签订了计算协议,计算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同年8月11日同**司直属分公司在该计算协议上加盖了印章确认。同**司共支付吴**工程款1643500元,原审认定同**司尚欠吴**743472.84元工程款是正确的。3、原审关于同**司从2013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吴**与同**司签订案涉合同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同**司给付吴**工程款743472.84元并从2013年8月9日开始支付该款的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夏**以同**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吴**签订,二审庭审中同**司陈述夏**为同**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11日同**司直属分公司亦在夏**与吴**计算工程量的计算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故原审认定吴**与同**司签订案涉合同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同**司关于该公司未与吴**签订案涉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经计算达成协议,案涉工程款共计2386972.84元。该计算协议经夏**与吴*忠于2013年8月8日签字认可,且经同**司直属分公司于同年8月11日签章确认。吴*忠在原审中举证一份“说明”,认可同**司支付工程款1023500元,并另行自认收到同**司付款62万元。故同**司尚欠吴*忠的工程款项应为743472.84元(2386972.84元-1023500元-620000元u003d743472.84元)。因同**司与吴*忠已于2013年8月8日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故同**司应从次日起就余欠工程款承担利息。原审关于同**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均属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同**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4元,由上诉人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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