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企**有限公司与安徽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阳**件公司)诉被告安徽越**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度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阳**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越度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企阳**件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企阳**件公司与越度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企阳**件公司的1#车间,工程总价为426.8万元,其中钢结构部分298万元,土建部分128.8万元,工程到2014年7月3日竣工。另合同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土建部分原计划45个工作日内完成,钢结构部分60个工作日完成,但由于天气、土建施工进度等原因,2014年6月6日第一批钢结构材料才运送至施工现场,后又因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拖欠钢材款导致2014年6月23日主钢构才全部进场。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钢结构工程,企阳**件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向越度建设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安徽企**有限公司1#车间加快工程进度函”。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钢结构工程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重新约定,屋面安装工程于2014年10月4日至19日完成,墙面安装工程于2014年11月4日完成,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1月9日完成,如不能按期完成,迟延一天,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支付5000元,超过3天视为自动放弃该工程争议权并承担一切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企阳**件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与企阳**件公司的员工发生冲突,导致工程总工期再次往后顺延。2014年12月12日,企阳**件公司向越度建设工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车间钢结构部分仍未完工。2014年12月18日双方在宣城市公证处对现场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后企阳**件公司将未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重新发包给他人施工。因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未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越度建设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6.5万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计33天,每天5000元);

3、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越度建设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的钢构工程、土建工程均是企阳**件公司自己找的施工队伍,挂靠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企阳**件公司多次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与施工方发生纠纷,2014年9月30日企阳**件公司、越度建设工程公司以及施工方负责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若工期延期三天合同自然解除。后由于企阳**件公司工地代表与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双方在一起协商后,确定了合同解除,因此企阳**件公司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便计算违约金也应予以调减后按三天时间计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企阳**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企阳**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钢结构合同关系,约定了钢构工程工期至2014年7月3日;

2、承诺书一份,证明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承诺;

3、加快工程进度函一份,证明工程逾期后企阳**件公司发函要求加快工程进度的事实;

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就案涉工程工期及不能完成的违约后果进行了约定,协议中约定的“超过3天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工程争议权利并承担一切损失”并非指超过3天合同自动解除;

5、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越度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对企阳**件公司的员工进行殴打的事实;

6、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企阳**件公司向越度建设工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合同;

7、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已发生的工程量及未发生工程量进行了公证,双方均派代表参加并予以确认的事实。

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越度建设工程公司对企阳**件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工期延误的罚款标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000元每天,因此按5000元每天计算过高;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程*是钢构工程的施工方、张**是土建工程的施工方,该二人均是企阳**件公司指定的施工人,挂靠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对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企阳**件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其他约定事项的第1条约定了超过3天合同自动解除;对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派人到场。

本院查明

本院对企阳**件公司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越度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企阳**件公司提举的1、2、4、6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5、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企阳**件公司与越度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企阳**件公司的1#车间,工程总价为426.8万元,其中钢构部分298万元、土建部分128.8万元;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以监理部门下达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3天;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车间屋面安装工程2014年10月4日至19日完成、墙面安装工程2014年11月4日完成、钢结构工程2014年11月9日完成;如不能按期完成,延迟一天越度建设工程公司付企阳**件公司损失5000元,超过3天视为越度建设工程公司自动放弃该工程争议权并承担一切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钢结构工程施工。2014年12月12日,企阳**件公司向越度建设工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合同。2015年6月2日企阳**件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阳**件公司与越度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双方约定,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应于2014年11月9日完工,逾期完工的,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但工程逾期后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3日协商解除了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合同,因此越度建设工程公司逾期完工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3日。尽管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完工违约金为5000元每天,但该约定过高,本院综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总价款等因素,确定逾期完工违约金按每天3000元计算。越度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逾期完工的原因系企阳**件公司造成的,因此企阳**件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企**有限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9.9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