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耀**有限公司与宣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诉被告宣城市申龙**公司(以下简称申龙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龙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耀**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耀**公司与申**公司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耀**公司承建申**公司位于宣城市景德路的“宣城中雅东方福邸样板区”入口范围内硬景(堆坡、园林小品、水池、喷泉、花坛、亭阁等)、软景(乔*、灌木、草坪灯)、景观、给水、照明等室外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暂定150万元、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竣工验收条件等内容,现工程已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耀**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将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提交给了申**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申**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但申**公司至今未将工程结算审核结算通知耀**公司,应视为申**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款的认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申**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1420.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日息0.2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要求上述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申**公司承担。

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景观园林施工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耀**公司施工的项目已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

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耀**公司施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

4、结算送审资料清单一份,证明申龙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耀**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其应按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经对耀**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耀**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耀**公司(乙方)与申**公司(甲方)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耀**公司承建申**公司位于宣城市景德路的“宣城中雅东方福邸样板区”入口范围内硬景(堆坡、园林小品、水池、喷泉、花坛、亭阁等)、软景(乔*、灌木、草坪灯)、景观、给水、照明等室外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15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尾款5%作为质保金在养护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将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甲方自收到乙方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在90天内完成审核,同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签订后,耀**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耀**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822548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了申**公司,申**公司至今未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耀**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期间申**公司已支付555606元,另案处理494394元,剩余工程款未再支付。耀**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耀**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1月26日将结算报告提交给申**公司,申**公司应于2015年2月26日前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耀**公司,申**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因此申**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即2015年3月26日前按结算价款2822548元的95%即2681420.6元给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申**公司已支付555606元、另案处理494394元,尚欠1631420.6元未付,因此耀**公司要求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3142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自耀**公司诉请的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已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转为业主共同所有,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不再属于申**公司,因此耀**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城市申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耀**有限公司工程款1631420.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6元,由被告宣城市申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