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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滨**限公司与安徽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联建设公司)诉被告安徽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滨**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滨**公司与龙**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5天,核定价7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114567元。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龙**观公司仅支付3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未再支付。为此,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745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拖欠工程款的罚款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滨联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请中的15万元系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装饰(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第8.2条工程结算第(2)、(3)两项的标准合并,并参照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所欠工程款30%的原则取15万元计算。

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装饰(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证明滨**公司与龙**公司之间存在装饰工程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关于龙越谷样板房装修工程工程款明细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确定原工程价76万元,增加的签证工程价114567元,总工程价应在2014年4月1日审计确定,未审计的,按原定合同价加签证价确定,现约定的审计时间已过,龙**公司拒绝审计,总工程价应为76万加114567元;

3、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滨**司承建的工程已经龙越生态公司验收合格,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经对滨联建设工程所提举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滨联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滨**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龙悦健康谷接待中心及样板房装饰工程并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装饰(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名称龙悦健康谷接待中心及样板房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76万元,工程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按江苏2013清单计价规范及装饰工程2008计价表及相关文件规定、南京工程造价信息9月份市场指导及签单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且首批材料及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万元;瓦工工程基础完工,木工工程进行时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万元;木工主体完成,油漆工进场前三日内支付双方核定工程总价的50%(并提供等额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后至2013年年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无息支付;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结算款,每超过一天,按拖欠款的万分之三罚款,若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工程款,则每天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承当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滨**公司进行了施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完工,并于2014年1月3日经龙**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1月23日,滨**司与龙**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经结算确认于2013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定价为76万元整,工程施工期间增加的签证工程费用为114567元,双方应在2014年4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确定最终的工程款(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审计范围内),未审计的,则按原合同价加上增加的签证价确定工程总造价结算支付工程款。后双方未于约定的期限对工程量进行审计,龙**公司对剩余的工程亦未再支付。为此,滨**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滨**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8完工并经龙**公司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滨**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74567元,龙**公司应按约定于2013年年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即830838.65元(874567×95%),余款43728.35元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即2014年11月24日前支付。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剩余574567元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也已届满,故滨**公司要求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龙**公司应分别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30838.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以574567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然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滨**公司诉请的15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滨**限公司工程款5745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6元,由被告安徽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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