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柏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柏的委托代理人华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柏诉称:刘**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袁*柏从事防水工程。2010年8月袁*柏承揽了刘**承包的宣城市宣州区峄山公路水泥缝工程及2010年11月承揽了刘**承建的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东华山村委会办公楼防水工程。2014年2月24日经结算,刘**共欠袁*柏工程款1.36万元并由刘**出具欠条。现袁*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立即偿还工程款1.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袁**身份情况;

2、证明一份,证明刘**的身份情况,及目前下落不明;

3、欠条一份,证明刘**欠袁正柏工程款1.3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刘**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对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袁**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袁**的诉称一致。2014年2月24日由刘**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袁**东**委会做防水工程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13600.00元)(含峄山公路水泥缝工程)欠款人:刘**2014.2.24日”。诉讼中,本院多次联系刘**未果,遂于2014年9月30日向刘**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袁**、刘**因建筑工程施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刘**尚欠袁**工程款1.36万元,刘**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袁**催要后,作为债务人刘**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现袁**诉请要求刘**支付工程款1.3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工程款1.36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