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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被告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宣城·中国旅游商品博览城项目1#、2#、6#楼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被告的“万盛置业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承包协议》,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35元每平方,地下室每吨520元,人防每吨5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自带工具招聘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9月,1#、2#楼封顶、6#楼施工至地上一层时,被告单方面中止了与原告的承包协议。同年11月1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款1529320元,其中含地下工程由于基础加深补助87500元,钢筋调直费7920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212620元,尚欠316700元未付,另1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67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公司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钢筋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

3、《任职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叶*虎系被告任命的驻皖负责人及授权叶*虎签署协议等事实;

4、合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项目部的合同收回到被告处的事实;

5、钢筋班组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总工程款;

6、保证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并未收取原告100000保证金。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量及施工价格表一份,证明工程价是1362620元;

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650000元、2014年1月9日付款5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4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5,结算单未经被告认可,叶**无权代表被告对工程施工量进行核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据2中,2013年9月18日15万元的收款凭证不予认可,签名栏中“饶**”签名系伪造,另1210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被告对“三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5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对被告支付给原告1210000元工程款,原告不持异议,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9月18日150000元收款凭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承认领款人栏“饶**”三字非饶**本人书写,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中骏建设公司承包“宣城·中国旅游商品博览城”项目1#、2#、3#、6#楼施工工程后,成立中骏**盛置业项目部,项目部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饶**,并与饶**签订《钢筋工承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35元每平方米,地下室每吨520元,人防每吨535元。中骏**盛置业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叶**、饶**分别在合同签名栏盖章签名。2013年6月9日,中骏**盛置业项目部收取饶**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饶**招聘工人自带工具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地下工程需基础加深以及钢筋调试,饶**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工程量共计166700元(包括基础加深补助87500元、钢筋调直费79200元)。2013年9月,1#、2#楼封顶、6#楼施工至地上一层时,双方中止承包协议,同年11月1日,经双方核算,施工总工程款1529320元(其中含地下工程由于基础加深补助87500元、钢筋调直费79200元),同日,叶**向饶**出具《宣城市旅游商品博览城工地钢筋工班组结账单》,对上述施工项目及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中骏建设公司项目部支付饶**工程款1210000元,尚欠319320元未付,另1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为此,饶**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饶**与中**公司签订合同后,饶**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1529320元(含地下工程量补助87500元、钢筋调直费79200元),后中**公司支付了1210000元,尚欠31932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故饶**要求中**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316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收取饶**的10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综上,中**公司应支付饶**416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查明,叶*虎系中**公司万盛置业项目部负责人,且该项目部在收取饶**1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对中**公司辩称叶*虎并非其公司员工,叶*虎收取的100000元保证金与该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返还原告饶本亮工程款、保证金41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1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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