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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广**有限公司与长兴**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诉被告长兴荣杰**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长**公司和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公司诉称:长**公司、李**于2010年9月14日与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受让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约187亩土地,并在该地块投资兴办纺织加工项目。2010年9月15日,被告预付某某经济开发区土地款50万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委托王某某向宣城**管理局申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名称,被该局批准,有效期至2011年9月15日,但至今未在该局办理设立登记手续。2011年7月1日,被告委托王某某以“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与长**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两幢厂房的钢结构制造和安装工程发包给长**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321.90万元,该造价不包括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96.57万元(30%),钢结构进场时付128.76万元(40%),彩钢屋面板进场付64.38万元,余款10万元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仅预付70万元。2011年9月8日,长**公司进场施工,并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预付款的余款及第二笔工程款。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宽限一段时间。至2011年9月28日,长**公司已完成价值1054679元的工程;尚有屋面瓦、墙面板等结构件已采购并制作好而未安装。鉴于被告一再拖延付款,原告便暂时停工,要求被告给付完约定的工程款后再施工。而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13年5月27日,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长**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项目投资协议〉的函》,决定收回被告在某某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其自行拆除地表建筑物。长**公司方知被告向宣城**管理局申请核准“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名称后,一直未注册登记,还因其违法行为,其土地使用权也将被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收回。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也将无法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长**公司已投资建设的工程造价为1054679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70万元工程款,尚有354679元被告应给付,并承担利息损失。长**公司为本工程采购并制作的钢结构件,只能另行处理。但2011年采购价格高于现行材料价格,对这批钢结构件的差价损失,被告应赔偿。现要求两被告:1、给付工程款354679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到2013年10月2日止,按月利率5.26‰计算);2、赔偿钢结构材料价差损失及加工费39万元;3、给付长**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3630元。

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项目投资协议,证明李**与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公司投资纺织加工项目;

3、付款凭证,证明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0年9月15日收到李**支付土地使用费50万元;

4、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王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名称已核准,但至今未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5、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证明长兴广诚公司与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造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约定;

6、工程预算书,证明长**公司报送给长**公司的工程预算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格相符,也证明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时钢结构的价格;

7、施工日记,证明长兴广诚公司于2011年9月8日进场施工,但由于2011年9月28日之后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

8、检测报告,证明长**公司已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工程经检测合格;

9、变更联系单,证明2011年9月8日,长**公司同意补材料差价每吨400元;

10、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长**公司为长**公司垫付混凝土款3630元;

11、结算清单,证明长**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1054679元,已制作尚未安装的材料差价至2013年8月31日为403000元;

12、关于解除项目投资的函,证明李**、长**公司未按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开发区管委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13、购货协议书、证明、照片,证明长**公司为履行双方协议已制作尚未安装材料的差价损失;

14、证人钱某某当庭证言,证明长**公司购进的钢材料的市场差价。

被告辩称

长**公司辩称:长**公司诉称的工程未经审计,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其诉请缺乏依据。长**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及加工费属于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混凝土款属于土建部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施工停工除拖欠工程款外还发生过纠纷,长**公司对工程无法继续存在过错。

李**辩称:同意长**公司的答辩意见。李**系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应由长**公司承担,李**作为被告不适格。

长**公司、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长**公司申请对已建成的工程造价及已制作未安装的钢结构差价损失和加工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合肥诚**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造价及已制作未安装部分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

经庭审质证,长**公司、李**对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括土建工程;证据6-8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材料差价是指镀锌檩条的差价;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工程款和材料差价的结算依据;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14有异议,长**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长**公司对合肥诚**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发表如下意见:对5#、6#厂房现场已完钢结构工程造价1055495.86元无异议,对已制作加工未安装工程的加工费26534.48元(总加工费27440元-优惠价905.52元)无异议,对已制作但未安装工程的材料差价部分未予评估有异议。因此现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钢结构材料价差损失363465.52元。

长**公司、李**对合肥诚**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发表如下意见:对5#、6#厂房现场已完钢结构工程造价1005495.86元无异议,其计算结果为1055495.86元,多算了5万元,但已包括垫付混凝土款3630元,垫付的混凝土款不应支持,另因螺栓未实际安装,故五金部分造价29948元应扣除。5#、6#厂房争议部分因停工未安装,长**公司提出已制作未安装工程造价597482.54元无依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公司提交的证据2-4,长**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在宣城设立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持异议,故长**公司提交的1-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长**公司提交的证据6-14系其单方制作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合肥诚**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记载的5#、6#厂房现场已完钢结构工程造价1055495.86元,应以该报告书中明细表计算的1005495.86元为准;根据明细表的加工费数目,长**公司已制作加工未安装工程的加工费为26534.48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4日,李**代表长**公司与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在某某经济开发区受让土地设立纺织加工项目。2011年3月15日,王某某(受长**公司的委托)向宣城**管理局申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宣城**管理局予以核准,该名称有效期至2011年9月15日,但在有效期内未办理设立登记手续。2011年7月1日,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长**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书》,由长**公司对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钢结构厂房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96.57万元,钢结构进场付128.76万元,彩钢屋面板进场付64.38万元,钢结构厂房完工后22.19万元,余款10万元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长**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至2011年9月28日,长**公司施工的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5#、6#厂房已完工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005495.86元(含垫付的混凝土款3630元),已制作加工未安装工程的加工费为26534.48元,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17日,长**公司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依长兴广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预付款5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长**公司从某某经济开发区受让土地投资纺织加工项目,并向宣城**管理局申请设立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但至有效期满未办理设立登记手续。2011年7月1日,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长**公司就厂房建设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长**公司和长**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长**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长**公司同意,合同即发生解除之效力。长**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5#、6#厂房进行施工,已完工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005495.86元(含垫付的混凝土款3630元),已制作加工未安装工程的加工费为26534.48元,长**公司仅给付70万元,余欠工程款及加工费合计332030.34元(1005495.86元+26534.48元-70万元),长**公司应予给付。李**作为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纳土地预付款等行为均代表长**公司,故对李**关于相关责任应由长**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兴广诚**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加工费合计332030.34元(含垫付的混凝土款3630元);

二、驳回原告长兴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4807元,原告长兴广诚**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被告长兴荣杰**公司负担6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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