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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郎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亊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郎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与人民陪审员王*、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某某诉称:2011年6月被告将其厂房的建筑施工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实行双包方式进行承包。2012年上半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全部支付原告为其建筑厂房所付出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013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工人工资545500元,被告承诺工人工资在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材料款在2013年12月底付50﹪,余款在2014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郎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还款期限;

3、翔飞时装厂拖欠工程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55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给付。

郎溪**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何某某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的建筑施工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2012年上半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全部支付原告为其建筑厂房所付出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012年12月20日,双方在郎溪十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鉴证下协商确认余欠工程款为109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如被告不能及时按照还款计划还款的,视为对全部未归还债务的违约,原告有权对全部未归还债权主张权利。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再次经结算制定了《翔飞时装厂欠工程款项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5455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在该表中承诺:上述款项按照开发区2012年底签订的协议,人工工资年底给付,材料款年底结予30﹪,如果翔飞时装2013年效益好,双方协商提高结予比例。但被告未能信守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及在《翔飞时装厂欠工程款项明细表》承诺的给付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4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54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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