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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兵与张*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兵诉被告张*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涂兵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张*和在郎溪县十字镇承包了冠霖**公司工程,原告涂兵从被告张*和处分包了架子工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工资款,2014年4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和尚欠原告40838元工程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10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0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涂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涂兵身份证,证明涂兵的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涂兵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涂兵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被告张*和在郎溪县十字镇承包了冠霖**公司工程,原告涂兵从被告张*和处分包了架子工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工资款,2014年4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和尚欠原告40838元工程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上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冠霖**公司架子工涂兵工资款总计(大写)人民币肆万零捌百叁拾捌元整(40838元)。欠款人:张*和,2014年10月底全部付清u0026rdquo;。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请求判若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涂兵从被告张*和处分包了架子工工程,并进行施工,而被告张*和未能按约定支付架子工工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和支付40838元架子工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涂兵人民币40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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