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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安徽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安徽乾**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乾坤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光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的包工人员,被告为兴建安徽乾**限公司道路等设施,约定由原告实施机械挖土方、废石回填、铲车废石平整等工程,双方并约定了工程量和单元价格,截止2012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28750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临时道路施工费用清单被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2012年农历春节前给付。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750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施工费287504元。

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冯**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认证如下: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提供的施工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经乾坤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乾坤光电公司欠冯**施工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乾坤光电公司因公司道路等设施建设需要,约定由冯**为公司道路等设施建设实施机械挖土方、废石回填、铲车废石平整等工程,双方并约定了工程量和单元价格,经双方2012年10月17日结算,乾坤光电公司尚欠冯**施工费287504元,乾坤光电公司承诺在2012年农历春节前给付。承诺期限届满,乾坤光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后经冯**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乾坤光电公司给付施工费用2875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乾**公司与冯**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冯**按乾**公司的指示完成机械挖土方、废石回填、铲车废石平整等工程后,乾**公司应及时清偿施工费用,乾**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全部施工费用,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冯**诉请乾**公司清偿尚欠施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乾**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冯**施工费用287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380元,由被告安徽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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