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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津**限公司与宣州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诉被告宣州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星**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周**,被告五星**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凌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津**公司诉称:2011年五星乡**委会因建造办公楼及卫生室向社会招标,津**公司中标。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工程完工并经五星乡**委会检查后将工程交付给五星乡**委会。后双方共同委托安徽海**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造价为2316676.85元。五星乡**委会于2011年至2014年间用四套房屋折抵工程16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星乡**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716676.8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诉讼中,津**公司将诉请的工程款变更为366676.85元并增加诉请要求五星乡沟村村委会承担审计费1.2万元。

被告辩称

五星**委会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款双方曾多次协议并要求津**公司与会计对账确认,但津**公司拒绝对账,因此工程审计费1.2万元应由津**公司自行承担;2、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2316676.85元中含有税款,应减去双方协商确认的10万元,因此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66676.85元;3、合同约定了10%的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五星**委会已足额支付了90%的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利息损失;4、津**公司现占用五星**委会的一套房屋,若抵扣工程款,则尚欠工程款6676.85元,且津**公司至今未足额开具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津城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五星**委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事实;

3、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五星乡沟村村委会是申请方,工程总造价为2316676.85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以及审计费1.2万元由津**公司垫付的事实。

五星**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在审计的工程款总额上核减10万元的事实;

2、领条复印件九份,证明五星**委会在工程竣工前已付款195万元,不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五星**委会对津**公司提举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审计费不应由五星**委会承担。津**公司对五星**委会提举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税费的约定损害国家利益,为无效协议,另根据协议显示津**公司已于2013年底将决算书提交给五星**委会,但五星**委会拖延至2015年才审计;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五星**委会(发包人)与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津**公司承包施工五星**委会的办公楼及卫生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7日;发包人应于工程交付使用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津**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7月将上述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3月7日,双方就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及工期延误事宜协商一致,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5年3月30日安徽海**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316676.85元”。由于审计造价高出津**公司的项目决算书10万元,双方协商在工程总造价中核减10万元。期间五星**委会累计付款195万元(含用房屋折抵的工程款),尚欠266676.85元未付。津**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五星乡沟村村委会办公楼2号、7号、10号、11号门面房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津**公司与五星**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16676.85元,双方协议核减10万元,五星**委会已支付195万元,剩余266676.85元未付,故津**公司要求五星**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266676.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根据合同约定,津**公司于2013年7月在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五星**委会应支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一年后付清,但涉案工程总造价的确定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故五星**委会应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津**公司诉称双方协商核减10万元的约定属税费范围,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协议中虽载明高出的10万元属税费予以核减,并不表示双方协商减少应缴纳税费,而确定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系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摊,未免除缴纳税费的义务,并不损失国家的利益,因此津**公司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津**公司增加的1.2万元审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方主张工程款时,有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举证证明的义务,而本案中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正是为了确定工程价款,系建设方津**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因该项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州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津**限公司工程款26667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7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887元,原告安徽津**限公司负担3887元,被告宣州区**民委员会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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