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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王**、章*与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王**、章杰诉被告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叶**,被告宣城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09年4月,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Y**司”)就宣城XXX工程对外招标,被告经投标中标。被告中标后,于2009年5月6日与Y**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2009年5月8日,四原告签订入股合同,共同出资承包被告中标的建设工程。被告与Y**司签订合同后,即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09年12月1日,原告之一的冯**代表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四原告实际施工,但项目负责人则由被告委派的技术人员担任,工程中涉及与建设单位Y**司的有关联系,均由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办理,四原告均无权与Y**司办理与工程有关的任何事项。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做的预算中,没有车间墙体工程内容,四原告随即向被告反映并停工。被告经查对图纸,确认在预算中漏算了车间全部墙体工程,遂于2010年6月17日编制了《Y**司XX墙体建设工程造价书》,工程造价为1416035.91元,并于6月19日报送给Y**司的负责人,该负责人多次口头表示:这么大的漏计项目,你们做了,还能不给钱吗?到工程竣工决算时再计也不迟。出于对被告及建设单位和Y**司的信任,四原告垫巨资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4月19日通过了工程竣工的合格验收,并交付给Y**司使用。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Y**司报送《建筑工程决算书》,决算总造价为10040580.89元。

Y**司在未征求四原告和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安徽**有限公司做出《工程建设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该表仅对土建增加的工程451838.87元和水电增加工程37133.11元予以认可,但对预算中未列的车间墙体工程141.6万元工程造价及指定用商业混凝土的差价14.4万元一概不予认可,仅以合同价725万元核定工程款。对此,四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在工程建设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上签署了7条异议,其中第1条即为“投标漏算墙体及漏算感触装饰工程”,2-6项为其他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项目,经四原告核算,总计为203.034万元。之后,四原告数十次与被告及Y**司协商、交涉,Y**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甚至连扣除的保证金已逾期也不予给付。

2013年6月,四原告以宣**公司及Y**司为共同被告向*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30.034万元,后因法院对被告主体有不同认识,并行使释明权,四原告撤回了起诉。

本院查明

2013年9月,四被告再次以宣**公司为被告,以Y**司为第三人提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法院以合同约定为固定包干价为由,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徽**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告认为,被告和Y**司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是固定包干价,但在投标预算中,漏计了全部的墙体,而被告将工程交给四被告施工时,也未告知漏算了全部墙体的重大疏漏。四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这一重大疏漏时,当即提出了异议,被告也认识到这一重大过失,遂制作了《Y**司ZZZ墙体建设工程造价书》,确认所遗漏的墙体造价为1416035.91元,并报Y**司,Y**司工程负责人**也口头答复在决算时解决,被告轻信了Y**司,现Y**司不认账,造成原告141.6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在制作标费和投标时,漏计工程全部墙体的预算,造成四原告损失,对此,被告有重大过错责任。另外,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被告负有赔偿四原告损失141.6万元的法律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41.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9月16日,四原告就包含本案漏算车间全部墙体工程款在内的请求事项,以要求三**司支付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由,向宣城**民法院提起诉讼,宣城**民法院在(2013)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8号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已经明确说明“该漏算部分均在原图纸范围之内,而宣城三**司和Y**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漏算部分属于承包方风险范围,三**司在报价中的漏项、缺项的部分,均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造价中。三**司已与Y**司进行结算审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冯**四人关于主车间墙体及装饰工程等主张在该结算中已提出,因不属于工程量增减范围而未被审计机构采纳。冯**等四人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为工程量增减范围,故对该部分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安徽**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且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情况分析,三**司725万元的报价如计入冯**等四人请求的漏算、少算工程款230万元,则工程总造价达到955万元,超过投标最高报价197万元,冯**等四人对此仅以做预算时存在过失作为抗辩,不能成立,遂维持原判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已生效判决中已经被明确表述为“损失”,且认为其认为三**司存在“过失”的意见未予支持。现四原告以赔偿损失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四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冯**、王**、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4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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