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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徽宣**有限公司、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安徽宣**有限公司、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代理人曹**以及被告安徽宣**有限公司代理人莫胜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08年8月30日,陈**与宣城广恒城东新村工程项目部签订《城东新村13/14/17号楼木工承包合同》,完工后经潘森林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639330元,实际支付565000元,尚欠74330元。陈**多次催要工程款潘森林都拖延不付。2015年1月27日,陈**就工程款向潘森林索要无果后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74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算单、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三、视听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也一直答应给付的事实;四、木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安徽宣**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74330元的事实,原告也未向本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并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宣**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森林未作答辩。

被告潘森林提交以下证据:一、存款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支付陈**10000元;二、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支付陈**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安徽宣**有限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三、四安徽宣**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因潘**未到庭,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被告广**司拖欠原告工程款7433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广**司催要过工程款,由于潘**是合同签订、结算、证明以及通话的实际经手人,其使用的是安徽宣**有限公司宣城市广恒城东新村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从事民事活动,并且在双方协议上印有:“安徽宣**有限公司宣城市广恒城东新村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安徽宣**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潘**之间的民事活动与自己无关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潘**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有异议,认为收条上的数额20000元包含存款单10000元。由于收条出具时间在2011年1月30日,存款单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收条在前,存款单在近1年后,原告质证认为收条包含存款单10000元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陈**与潘**约定由陈**负责宣城城东新村13/14/17号楼项目木工施工,潘**用安徽宣**有限公司宣城广恒城东新村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陈**签订《城东新村13/14/17号楼木工承包合同》,潘**为实际的工程承包人,安徽宣**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2010年11月19日,陈**与潘**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39330元,同日,潘**出具实际已支付工程款565000元的证明。2011年1月30日,潘**支付陈**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月20日,潘**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支付陈**工程款10000元。2015年1月27日,陈**通过电话方式向潘**主张还款时,潘**以暂时困难为由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安徽宣**有限公司是否对潘**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陈**对安徽宣**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陈**与潘**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确定。第一个问题,安徽宣**有限公司作为潘**的挂靠单位,允许用其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主体和合同约定权利的享有人。潘**借用安徽宣**有限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安徽宣**有限公司与潘**对陈**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个问题,陈**与潘**就宣城广恒城东新村工程项目木工工程结算后,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陈**依法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陈**2015年1月27日主张其债权时并未过诉讼时效。第三个问题,陈**与潘**结算后工程款总计为639330元,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实际支付工程款565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故陈**与潘**债权债务数额应确定为4433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请求被告安徽宣**有限公司、潘**连带清偿工程款74330元中44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宣**有限公司、潘**连带清偿原告陈**工程款44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陈**负担329元,被告潘森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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