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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邢**等与郎溪昌**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邢**、邢**诉被告郎*昌明化工换热设**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昌**司)、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司)、韩**、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谈涛、乔*与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邢**、邢**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昌**司委托代理人邹**、李*、被告圣**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及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邢**、邢**诉称:邢*甲系廖**的丈夫,邢**、邢**的父亲。2011年初,昌**司建造车间和办公楼,其工程发包给圣**司施工。圣**司指派无锡分公司李**具体负责工程施工,李**将工程分包给了韩**,韩**又将工程分包给了邢*甲(2014年1月28日因意外事故死亡)。邢*甲承包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昌**司也予以确认。但邢*甲在施工中,各被告未能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邢*甲支付工程款,先后向邢*甲多次出具工程款欠条。邢*甲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各被告互相推诿,导致邢*甲因无法兑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压力过大,于2014年1月28日在昌**司内意外死亡,现昌**司工程也未竣工验收。邢*甲死亡后,债权人纷纷向廖**、邢**、邢**催要工资及材料欠款等,廖**、邢**、邢**即向各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各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故廖**、邢**、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圣**司、韩**、李**共同支付工程款770000元,昌**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诉讼费用由昌**司、圣**司、韩**、李**承担。

被告辩称

昌**司辩称:1、邢*甲系与韩**发生了770000元的欠款往来,与昌**司无关;2、昌**司仅是与圣**司发生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邢*甲、李**及圣**司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承包方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邢*甲是昌**司的实际施工方,具体由圣**司处理;3、从现有的工程进度来说,圣**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施工,不存在可以验收的条件,按照工程进度,昌**司无依据可以支付相应工程款,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廖**、邢**、邢**对昌**司的诉请。

圣**司辩称:韩**系圣**司无锡分公司的施工人员,李**系圣**司无锡分公司负责郎溪相关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昌**司工程由圣**司承建,其后没有转包,具体交由李**负责,虽然韩**是圣**司无锡分公司的施工人员,但韩**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圣**司对邢**的施工行为也不知情。圣**司与邢**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赔付廖**、邢**、邢**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廖**、邢**、邢**对圣**司的诉请。

李**辩称:李**系圣**司委托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邢*甲是施工人员,负责一些具体施工事项,其施工行为由李**统一安排,韩同官未参与施工。故李**不是合同相对方,应驳回廖**、邢**、邢**对李**的诉请。

韩同官未作答辩。

廖**、邢**、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廖**、邢**、邢**身份证,证明:廖**、邢**、邢**的身份情况;

2、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证明:廖**、邢**、邢**均系邢*甲第一顺序继承人;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郎溪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复印件),证明:昌**司车间、办公楼由圣**司承包施工,李**是受圣**司委托的代理人;

4、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关于昌明南墙事宜、协议书,证明:圣**司工程施工负责人为李**、韩同官,实际施工人为邢*甲;

5、欠条三张,证明:李**、韩**向邢*甲出具欠工程款770000元的欠条,其中2013年1月17日欠条由李**、韩**共同出具并载明由李**直接支付给邢*甲,2011年1月10日、2012年7月23日的两张欠条由韩**出具,载明系昌明公司工程上的欠款,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90000元;

6、昌**司、圣**司企业基本信息及韩**、李**身份信息,证明:昌**司、圣**司、韩**、李**主体资格情况。

庭审质证时,对廖**、邢**、邢**所举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昌**司对证据1、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昌**司与邢*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4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昌**司与邢*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份协议仅是李**与昌**司及不涉及本案的其他人之间的协议,与邢*甲无关;对关于昌*南墙事宜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涉及邢*甲施工的185000元款项因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昌**司法定代表人与邢*甲另行约定,款项已付清;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昌**司无关。

圣**司对证据1、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是受圣**司委托签署该合同的代理人;对证据4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圣**司与邢*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份协议仅是李**与昌**司及不涉及本案的其他人之间的协议,与邢*甲无关;对关于昌*南墙事宜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圣**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从欠条内容来看只能反映韩同官与邢*甲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无法证明邢*甲与圣**司之间的关系。

李**对证据1、2、3、4、6的质证意见同圣**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2013年1月17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韩同官是在圣**司承包的霍**、正步、东日昌工地施工人员,虽然李**在该份欠条上签字,但欠条系韩同官所写,且其上仅载明款项由李**代扣支付给邢*甲,而不是认可该欠条;2011年1月10日、2012年7月23日两张欠条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1月17日之前,李**不知情,欠款应为470000元,而非770000元。

昌**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邢*甲已收到昌**司支付的超深部分工程款合计185000元,收条由邢*甲签字,昌**司与邢*甲之间不存在结欠款项义务;

2、2013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对账联系函,证明:(1)因圣**司转包资金不到位等情形致使工程延后,昌**司与圣**司达成进一步协议及付款确认书,确认昌**司按约完成付款义务,昌**司实际已付款2031360元(合同内1846360元,合同外185000元),合同内已付款至合同总金额80.48%;(2)韩**与邢*甲之间的借款只有470000元;

3、借条、承兑汇票,证明:昌**司就该工程项目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与邢*甲之间没有工程款方面的争议,且预付了部分辅助工程款项;

4、邢*甲遗书,证明:(1)本案诉讼与昌**司无关;(2)邢*甲曾用名邢*乙。

庭审质证时,对昌**司所举证据,其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廖**、邢**、邢文廷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名有异议,不能证明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19日收条上两个不同的“邢**”签名是同一人所签,80000元承兑汇票出票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100000元承兑汇票出票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承兑汇票按规定需背书,但该票上没有载明是通过背书转让形式转让给邢**,从时间上推断,收条载明的再收80000元不属实,且承兑汇票两张数额加起来也没有185000元,不能证明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邢**;对证据2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昌**司未付清合同范围内价款,同时也证明邢**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韩同官是圣**司项目部人员,会议纪要中的470000元是韩同官个人借款,与本案所诉欠工程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是否由邢**出具持有异议,借条中签名和廖**、邢**、邢文廷提交证据4中邢**签名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圣**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且从廖**、邢**、邢**提交的2012年1月19日协议书中,已经对该收条解释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会议纪要反映的是圣**司和昌**司有关工程方面的金额内容以及如何支付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映的是邢*甲与昌**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

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截止2013年7月19日的欠款应为470000元,与圣**司及李**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借条圣**司不知情;对证据4遗嘱中签名也是邢*乙,从遗嘱中描述得知欠款应为470000元。

圣**司、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韩同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对廖**、邢**、邢**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1、2、6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昌**司、圣**司、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该份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昌**司、圣**司、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该份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证据4中的关于昌*南墙事宜、协议书及证据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对昌**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证据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该份遗书系邢*甲亲笔书写,其上签名为邢*乙,故对“邢*甲曾用名邢*乙”这一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韩**系**锡分公司的施工人员,李**系无锡分公司负责郎溪相关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0年8月30日,昌**司作为发包人,圣**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圣**司承建昌**司车间一期、办公楼工程。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2096322元。双方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进场完成材料到场付总价的10%,所有基础到土0再付总价的10%,柱子到顶、屋架梁、行车梁结束再付总价的10%,吊装结束再付总价的10%,地平结束再付总价的10%,验收合格后10天内再付总价的1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补充条款协议执行。在上述合同中,发包人处盖有昌**司章,周**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承包人处盖有圣**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芮秋平印章,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1年5月4日,周**等四人与李**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材料的涨价幅度较大,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调价以昌*为标准,上调土建、厂房按每平方米增加伍拾元,办公楼每平方米增加伍拾伍元,水电增加壹拾伍元。2012年1月19日,周**与邢*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昌**司在郎**发区建造新厂房工程,由圣**司总承包,邢*甲书记分包建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基础超深,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地下所有2米以下部分(厂房2206平方米,办公楼780平方米全部超深在内,包括车间南墙超深),合计人民币185000元整(其中11只小柱子35000元整,其余150000元整),为了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现由昌**司一次性支付给邢*甲书记,今后施工中不存在地下所有事宜。在该份协议书中,落款分别为昌**司周**,分包施工队邢*甲。2012年1月4日、1月19日、6月14日,邢*甲分别出具三份收条,确认分别收到昌**司工程款100000元、80000元、5000元。2012年6月18日,周**、李**、邢*甲签订关于昌*南墙事宜一份,其上载明:经三方协商,昌*南墙建造费用合计100000元整,现协商一致同意如下:分摊周**方承担40000元整,李**管理费20000元整不收作补贴,韩**承担20000元整,邢*甲承担20000元整,韩**签字的单子始终有效。在该份昌*南墙事宜中,落款分别为郎溪昌*周**、圣**司李**及邢*甲,韩**后由李**代签。2011年1月10日、2012年7月23日,韩**分别出具欠条一份,其上分别载明:今有韩**欠昌*化工(邢*甲)工程款110000元整、190000元整。2013年1月17日,韩**以欠款人名义向邢*甲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有韩**欠邢*甲工程款计470000元,当时此款用在霍比斯、正步、东日昌工地上,此款由圣**司无锡分公司李*(李**)代扣支付给邢*甲本人。在欠条左下方另外书写有“6月30归还”字样。在该份欠条上,李**亦签字。2013年3月18日,圣**司向昌**司出具对账联系函一份,其上载明:本单位承**公司郎溪工程项目,为了完善双方财务工作,维护双方利益,现麻烦贵单位与本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进行核对:1、截止2013年3月18日,贵公司付款1596360元(备注:2013年2月4日付*书记150000元);2、实际支付1881360元(185000元超深+100000元屋面板,不含2013年2月4日付*书记150000元)。昌**司在被联系单位处盖章,并由周**签字。2013年7月19日,周**与李**等人在圣**司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工程未完工原因:邢*甲提出资金不到位,圣**司无锡分公司占用工程资金。圣**司观点:工程资金已支付到位,不承担其与韩**的个人借款270000元,认可前期的200000元。根据刚才核对工程资金,李**已支付**甲工程款1735860元。双方约定昌*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保证金在一年半内支付。2014年1月27日,邢*甲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由邢*甲前来昌**司向周**借款30000元,此款要在昌**司辅助工程款中扣除,作为辅助工程预收款。

另查:廖彩英系邢**的妻子,邢**、邢文廷系邢**的女儿及儿子。2014年1月28日,邢**自杀身亡,留有遗书,在遗书中签名为邢*乙。

又查:昌**司工程至今未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甲为韩**进行工程施工,之后,韩**就未能支付的工程款向邢*甲出具欠条,由此,邢*甲与韩**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韩**因未能及时履行支付邢*甲欠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邢*甲已死亡,廖**、邢**、邢**作为邢*甲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法定继承取得了邢*甲对韩**的债权,故廖**、邢**、邢**主张由韩**支付工程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李**在2013年1月17日欠条上所书写的内容:“今有韩**欠邢*甲工程款计470000元,当时此款用在霍比斯、正步、东日昌工地上,此款由圣**司无锡分公司李*(李**)代扣支付给邢*甲本人”,可以看出,李**承诺代为扣划支付韩**欠邢*甲的工程款,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效力。李**在圣**司与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庭审中,圣**司也认可李**系圣**司无锡分公司负责郎溪相关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故李**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圣**司无锡分公司系圣**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圣**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该笔470000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廖**、邢**、邢**要求李**、圣**司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廖**、邢**、邢**要求昌**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昌**司与圣**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约定为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总价的60%,其后在2013年7月19日会议纪要中,双方约定昌明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昌**司已支付工程款超过总价的60%,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昌**司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昌**司未欠付工程款,对廖**、邢**、邢**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李**在质证意见中提出“2011年1月10日、2012年7月23日两张欠条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1月17日之前,李**不知情,欠款应为470000元,而非7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生活常理,如果欠款人将前几次欠款数额合并为总欠款数额并就此出具一张总欠条,应将此前形成的欠条收回,而欠款人并未将此前形成的欠条收回,三原告持有三张欠条,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以三张欠条上载明的总数额计算,对李**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邢**、邢**工程款470000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邢**、邢**工程款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邢**、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元(原告廖**、邢**、邢**交589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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