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安徽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无机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生产车间屋面保温层发泡混凝土工程施工,工期为4天。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1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工程款99928.4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9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合同、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无机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生产车间屋面保温层发泡混凝土工程,总工期为4个有效工作日,工程量以结算时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单价110元/m?。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量为908.44m?,工程总价99928.4元。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结算工程款99928.4元,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工程款999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安徽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