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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浙江**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月15日,本案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0006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浙江**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滁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行滁州市浩然国际花园住宅小区的建设,于2010年3月就浩然国际花园一期工程与被告签订了《浩然国际花园工程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又于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浩然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已经完工,二期工程尚未开工。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以下理由:1、被告在一期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导致原告不仅要向业主支付巨额违约金,而且还导致部分业主退房,使原告经济和声誉受到严重损失;2、由于被告一期严重延误工期,导致二期工程迟迟无法开工,按照约定,二期开工日期是2011年7月,但至今被告也未开工;3、被告已经被滁**建委记入黑名单,予以停止在滁州市承揽业务资格一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4、原告二期工程即将开工,若仍由被告承建,将无法办理相关手续;5、原告在2013年4月和9月向被告书面发函,告知被告解除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就二期工程已丧失合作的基础,且二期工程尚未开工,及时解除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可以避免更大的损失。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的《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安徽**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从事房地产开发资格;

2、原、被告于2010年3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滁州市浩然国际花园小区一期工程B标段12-22号楼,其中22号楼是幼儿园,约定的开工期是2010年3月28日,工期是400各日历天数;

3、浩然国际花园16-22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这几幢楼实际开工日期是201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7月15日,被告在浩然国际花园小区在一期工程B标段严重延误工期达377天;

4、退房客户汇总表原件一份及B标段赔偿违约金客户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延误工期原告遭遇业主退房81户退款2780万及支付给业主违约金480万,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遭受影响;

5、滁**建委文件建管(2013)9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被滁**建委列入黑名单,停止在滁州承揽业务资格,自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

6、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滁州市浩然国际花园二期与被告签订合同,至今未开工,因为被告在承建一期工程存在过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7、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一份通知(2013.4.23)复印件及函告(2013.9.25)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收到的回执2013.4.24和2013.9.26收到,拟证明原告早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

被告辩称

浙江省**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期施工工程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一期工程与本案中的二期工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办理招投标签订合同,一期工程的履行与二期无关,一期工程早在2012年7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事实上被告在履行一期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之所以迟延是因为原告自己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并对变更的材料,施工工艺迟迟未确定,且原告自己分包的工程延期所造成,关于原被告之间在一期工程上的纠纷,被告已经向滁**中院提起诉讼,因此一期工程的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2、造成二期工程至今没有开工的原因在于原告,二期工程在2011年6月双方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竣工时间是2013年3月,具体开工按照合同约定,以原告工程师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双方在2011年7月就二期工程已经办理了施工许可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办理开工及施工的情形,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搭设了临时设施,项目管理班组也已经到达工地现场,施工所需的材料、机械、周转材料等被告也已经运至施工现场,等待原告发出开工通知随时开工,但是原告由于自身原因至今未发出开工通知,造成工程未开工,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滁**建委的通报所针对的内容和时间,均与二期工程无关,该通报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已经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且通报的内容为暂停被告承揽业务一年,双方诉称的二期工程,早在2011年6月就已经完成招投标并签订合同,因此该通报与本工程尚未开工没有关联;3、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被告为二期工程建设已经投入巨大人力财力,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浩然国际花园一期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建设工程合同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浩然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双方是另行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独立的施工合同,并办理了施工许可证,该一期工程已于2012年7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因此,一期工程于本案诉称的二期工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以一期工程的合同履行作为二期工程不开工的原因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

2、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就一期工程达成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重新调整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增加到2012年4月15日,并且由于原告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增加工程量,未确定施工工艺和施工材料,原告自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工程延误,造成一期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才竣工验收,赵**是我公司滁州分公司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在该补充协议上原告已经盖章确认调整工期事实,因此,原告已经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对该施工补充协议内容认可,因此该补充协议就是代表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

3、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诉争的二期工程原、被告双方是重新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2011年6月另行签订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竣工日期是2013年3月,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天,各单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以工程签发的开工日期为准,在2011年7月27日就二期工程经滁**建委批准,工程已经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因此不存在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工程施工手续问题;

4、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上报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及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批准了该组织设计,被告处于等待原告的开工通知进行施工的状态;

5、公证书原件一份(质证后被告取回),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已经搭设了临时设施,将施工所需的机械、材料和周转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等待施工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安徽**限公司提交的7份(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5、7有异议,认为证据5、7系复印件,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被告所建的一期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交付开发商。

原告安徽**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提交的5份(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5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4没有原告签字认可。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就滁州市浩然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一期B标段的工程建设签订了《浩然国际花园工程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7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履行《浩然国际花园工程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过程中曾发生争议,浙江省**程有限公司诉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在滁州**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是(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23号。

2011年6月,原、被告又签订了《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竣工日期是2013年3月,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天,各单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以工程师签发的开工日期为准。《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合同解除作了约定:“44.1发包方承包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2因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方停工56天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3承包人擅自分包工程或肢解后再转包他人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⑴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⑵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1年7月27日,被告就二期工程前期准备已经向滁**建委报批,并已经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原告认可,至今没有向被告签发二期建设工程的开工通知。2013年4月,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因在2012年及2013年元旦、春节期间违反建设领域开立“一卡通”的规定,被滁**建委责令其停止在滁州承揽业务资格一年(自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一期工程中的履行争议是否与二期工程合同的履行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2、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的《浩然国际花园工程一期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6月签订的《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义务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该两份建设合同之间各自经过招投标程序,除原、被告主体名称相同外,其它如合同的建设内容、开工完工时间等均不一样,原、被告签订的这两份建设工程合同是彼此独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两份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互为前提、互为因果的关系。因此,原、被告在一期工程中的履行争议与二期工程合同的履行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

(二)、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竣工日期是2013年3月,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天,各单体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以工程师签发的开工日期为准。双方还就合同解除作了约定:“发包方承包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方停工56天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擅自分包工程或肢解后再转包他人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⑴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⑵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一期严重延误工期、违反建设领域开立“一卡通”的规定被打入所谓“黑名单”等理由,既不是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前提理由,也不能构成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

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的《浩然国际花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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