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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浙江省**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标的额达117332800元,违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安徽**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限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一份《浩然国际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认为目前该解除条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浩然国际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本院。本院认为:该案诉讼请求未涉及诉讼标的额,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辩称

驳回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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