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山县**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山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县**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山县**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因承建1#车间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3328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按要求组织施工,2011年1月4日被告变更增加了861321.57元工程。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2012年8月18日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增加的工程却迟迟不予结算,对增加的工程款也不支付,后被告委托霍山**询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总体核算,2012年10月31日经霍山**询公司核算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531770.30元,但结果出来后,被告对此却不予配合,更别谈支付工程款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1770.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有施工事实存在;2、增加部分工程签证单目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增加的具体工程项目和数量;3、霍山永**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4、霍山永**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审计资质。5、霍山永**限公司出具的安徽**有限公司1#车间工程审核汇总表(初审稿),证明原告变更增加金额为861321.57元,后经霍山永**限公司审核确定增加金额为531770.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也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后查明事实为:2010年11月20日,被告因承建1#车间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3328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按要求组织施工,2011年1月4日被告变更增加了工程,并如期完工。经被告委托霍山**询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总体核算,2012年10月31日霍山**询公司核算出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531770.3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缔结,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由霍山永**限公司审核为531770.30元,因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到庭对霍山永**限公司出具的增加部分金额的初审稿提出意见,故对原告霍山县**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山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17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