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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安徽建**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六**二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原审被告安徽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凤*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诉称:被告安徽**公司中标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工程后,于2009年9月20日将其中1#、2#楼的全部工程以778元∕㎡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7月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1#楼和2#楼决算总面积8885.44㎡,工程总价款6913138.88元,目前被告尚欠924743.43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924743.43元,支付2010年7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安徽建**限公司辩称:1、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工程虽是以答辩人名义中标,但实际是由张**、何**承包。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承包关系。3、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除部分保证金未到期,所有工程款均已交付张**、何**。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状没有讲到与被告有工程分包关系,涉案工程是我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的工程分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工程承包、分包、劳务分包等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被告安**有限公司(原名安**有限公司,2010年7月变更为现名)与六安市裕**理办公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六安**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工程1#、2#、3#、6#、9#、12#、15#、17#楼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28373576元。同年9月,被告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张**、何**签订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张**、何**承建,约定工程造价28373000元,建筑面积3448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何**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项目主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文明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上有张**和何**签字。同年10月28日,张**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何**办理金马新区A标段一切业务手续。被告张**、何**在转包后,将其中的1#、2#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杨**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在1#和2#楼的“建筑设计总说明”上,载明建筑面积均为4442.72平方米。2010年7月,原告将1#、2#楼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目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另查,在“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工程价款结算审定情况表”上,六安市裕**理办公室在建设单位一栏盖章,安徽建**限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盖章,该表载明A标段工程合同价为28373576元,审定造价为26833138元。被告**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陆续将工程款转账给被告张**,目前尚有60﹪工程质保金未付。原告杨**承包施工的1#、2#楼建筑面积共为8885.44㎡,根据结算表审定造价26833138元和总建筑面积34489平方米,工程单价应为778.03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按照740元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其施工的1#、2#楼工程总造价为6575225.6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4736703元,扣除其他费用后,尚余568630.15元工程款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安徽**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安徽**公司承包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张**、何**施工,被告张**、何**又将其中的1#、2#楼分包给原告杨**施工,而杨**不具备工程建设的资质,故被告安徽**公司与被告张**、何**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张**、何**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杨**具体施工,系违法分包。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已完成了1#、2#楼的全部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向总包人或者非法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辩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工程承包、分包、劳务分包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原告出示的施工图纸原件、张**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安瑞**公司的建材收据及电费收条和打桩款收条上,均可印证原告是1#、2#楼的实际施工人,同时现场的工程监理单位亦证实1#、2#楼是原告承建。被告安徽**公司辩解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张**对工程款支付数额有异议,且安徽**公司亦承认尚有60﹪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故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安徽**公司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承建的1#、2#楼建筑面积共为8885.44㎡,在1#、2#楼”建筑设计总说明”中有明确标注,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建筑面积应予认定。庭审后原告自愿按照740元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7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工程垫资无约定,其诉求无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且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弥补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1#、2#楼工程款568630.15元。二、被告安徽建**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何**所欠原告杨**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568630.15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被告张**、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价款事实、工程量事实、被上诉人工程施工完毕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方面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原审原告诉请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的价款、工程量、单价都是明确的。原审安徽建**限公司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判没有超过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安徽建**限公司称:该工程是本公司中标后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为张**、何**,没有与其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也没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除了部分质保金外,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何**与张**,对于张**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清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观点同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建**限公司承包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部分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张**与何**。张**、何**又将其中的1#、2#楼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施工。张**、何**与杨**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从杨**出示的施工图纸原件、张**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安瑞**公司的建材收据及电费收条和打桩款、现场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证明等均能反映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1#、2#楼的全部建设工程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杨**自愿以740.00元/㎡的单价向张**、何**与安徽建**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经审查该单价未超过审计结算表审定的金马新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工程的单价778.03元/㎡,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740.00元/㎡的单价,根据“建筑设计总说明”载明的涉案1#和2#楼的建筑面积8885.44㎡计算工程款,比除杨**已领取工程款,张**、何**还应付杨**568630.15元。安徽建**限公司尚有60﹪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原审原告诉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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