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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安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污水池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年后返还扣除的质保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没有出现任何问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质保金59952.20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每月支付利息1798.57元至付清该款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了“污水处理池”工程合同;2、竣工资料一份以及工程竣工质量监督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债务的事实;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23号判决书1份;5、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污水池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约定:“池底板施工结束后安徽**有限公司付给六安市**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的30%;施工至±0:0处付给合同价款的20%;竣工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给合同价款的2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十日内付清。该工程2012年8月21日原告出具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1199043.90元,2012年9月18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对所下欠的979043.90元工程款出具欠条承诺分期付款,并表示质保金按上述约定给付。因被告拖延付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经决算,被告于2012年出具欠条,承诺质保金59952.20元按合同约定执行,故因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选择以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59952.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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