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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从高与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从高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从高诉称:被告因建设厂车间需要,于2011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5#车间吊顶协议》和《4#车间隔墙协议》,工程造价为173486元,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只付了110000元,余款未付,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63486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5#车间吊顶协议》和《4#车间隔墙协议》,意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2、结算单一份,意证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10000元及尚欠6348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厂车间需要,于2011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5#车间吊顶协议》和《4#车间隔墙协议》,工程造价为173486元,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只付了11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63486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施工4#、5#车间的吊顶和隔墙,双方并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应结算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634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从高63486元;

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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