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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徽红**限公司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安徽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红**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8月5日开始,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为安徽红**限公司建设耐磨地面工程,并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98249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红**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收方统计单,证明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78299元。4、购材料单,证明原告代被告购买材料的费用为4950元。5、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被告支付了85000元工程款,下欠98249元。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原告李**带领的施工队为被告安徽红**限公司代购材料建造厂房耐磨地面工程。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对该工程予以验收,并于2013年9月26日由安徽红**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安徽**厂房耐磨地面工程款合计183249元,已付工程款85000元,下欠余款98249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被告的耐磨地面工程建设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也及时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已经过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以起诉之日起要求计付利息,较为合理,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红**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98249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安徽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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