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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国**限公司与江苏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国**限公司诉被告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u0026amp;amp;ldquo;六安市河西纵五路工程u0026amp;amp;rdquo;沥清混凝土路面摊铺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完成21300平方米的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被告2014年1月18日确认的工程决算单,原告完成工程款为346.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166.8万元工程款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6.8万元,并以16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决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数额。证据二、六**建委u0026amp;amp;ldquo;六建工函(2014)1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证据三、收款凭证六张。证明截止到庭审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000元未付。

被告**公司未到庭**能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u0026amp;amp;ldquo;六安市河西纵五路工程u0026amp;amp;rdquo;沥清混凝土路面摊铺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完成21300平方米的沥清混凝土路面摊铺等工程。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2014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款为346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被告共分六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不能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价款,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下欠工程款166.8万元,经本院审查核实截止到2015年3月4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86.8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86.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自工程决算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款之日止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国**限公司工程款86.8万元。

二、被告江**限公司以8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向原告合肥国**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认工程款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163元,由被告承担14814元,原告承担63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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