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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限责任公司与嘉善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的嘉兴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金樽银座国际沙龙城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消防自动报警控制系统、喷淋系统和消火栓系统,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40000元整。该工程于2008年9月30日前完工并已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工程实际造价为人民币45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第四款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的嘉兴分公司多次上门催讨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名为《金樽银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付新时代消防**公司嘉兴分公司工程款明细单》的文件,并签字承诺还需支付原告的嘉兴分公司工程款112627.00元。自被告签字承诺后,原告的嘉兴分公司曾多次以上门拜访及电联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的嘉兴分公司工程款112627.00元尚未支付。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六佰贰拾柒元整(¥112627.00);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112627元的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壹拾叁元柒角玖分(¥23313.79),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也按此标准计算(当庭变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3、金樽银**限公司已付新时代消防**公司嘉兴分公司工程款明细单一份,证明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4、浙江新**限责任公司工程联系单二份,证明经双方确认的额外工作内容及金额。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一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通过了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嘉善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8日,原告的嘉兴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嘉善县晋阳东路888号,被告投资的金樽银座国际沙龙城中的消防自动报警控制系统、喷淋系统及消火栓系统,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40000元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消防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至总合同价的60%;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余款20%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剩5%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满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协商确认增加工程量后的总工程款为454000元。后原告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建设。2010年4月26日,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该凭证载明被告经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嘉善金**有限公司酒店工程竣工验收的消防备案,备案号为330000WYS100009865,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0年5月21日,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被告颁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1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明细单,该明细单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341373元,尚有11262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12627元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且涉案工程也经验收合格,而被告嘉善金樽银座**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12627元的工程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对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如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也未作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本案中,被告已于2010年4月26日向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7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金樽银座**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善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新**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62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12627元计算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730元(原告已预交2790元),由被告嘉善金樽银座**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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