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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中**团公司与被告赣**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中**团公司(下称“中**司”)与被告赣州三**有限公司(下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谢**,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中**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三**司章**地下室、6#楼、7#楼、8#楼、9#楼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权,为此,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由于增加工程量,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工程款调整为约5800万元整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中**司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土建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了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现该土建工程已通过了竣工备案登记。竣工验收后,经中**司核算,三**司尚欠中**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因三**司法定代表人邓增进以三**司名义对外融资太大,三**司有破产还债之巨大风险,中**司遂要求三**司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但三**司无法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经与三**司龙鑫华城项目部达成初步意见,龙鑫华城项目部同意以未销售房屋折抵工程款,但细节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中**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中**司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司支付中**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三**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中**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766693.08元,并确认中**司对该工程款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三**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答辩称:认可中**司的起诉意见。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证据一、中**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中**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各一份,欲证明:1、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三**司发包的赣州市龙鑫华城住宅小区土建承包权,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a、三**司将龙鑫华城住宅小区6#-9#发包给中**司承建;b、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c、工程款由中**司自筹资金垫资,三**司补给中**司利息大包干费用480万元;d、按江西省2004年工程定额结算(含签证变更);e、中**司向三**司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f、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后调整为2014年9月30日;g、工程款为580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内容;证据三、14143、14144、14145、14146、14147号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欲证明中**司承建的龙鑫华城6#楼至9#楼及地下室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9月30日备案;证据四、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决算书各一份,欲证明经造价审核部门核定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中**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款为49494911.08元;证据五、财务对帐单一份,欲证明经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至2015年3月9日止,三**司共欠中**司工程款人民币8766693.08元。被告三**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三性”。

关于中**司垫资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江西中**团公司建筑工程款明细表》、《利息支付情况说明》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或收条。原告中**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三**司对于其垫资利息的支付情况及金额。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三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通过招投标方式,中**司取得三**司发包的章**华城住宅小区土建承包权。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增加工程量等,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以上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截取与本案处理有关的内容):1、中**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章**华城(二期)地下室及6#、7#、8#、9#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2、中**司自筹资金到工程竣工,三**司补给中**司利息大包干计币480万元整,待工程施工结算后支付;3、按江西省2004年工程定额结算(含签证变更);4、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后调整为2014年9月30日;5、工程款为580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内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司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现,案涉章**华城(二期)地下室及6#、7#、8#、9#均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9月30日经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此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宜春市**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决算书》。双方当事人审核后,共同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9494911.08元。此外,三**司同意向中**司另行支付垫资利息48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财务对账,双方认可截止到2015年3月9日三**司已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为45528218元,其中,三**司自2014年9月份开始向中**司支付垫资利息共计372.8218万元。2015年3月9日之后,三**司未向中**司支付任何款项。截至目前,三**司共欠中**司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为876.669308万元。其中,三**司尚欠的垫资利息为107.1782万元(480万元-372.8218万元),尚欠的工程款为769.491108万元(876.669308万元-107.1782万元)。原告中**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有效的合同。中**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备案,并经双方结算,确定了案涉工程造价及三**司尚欠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中**司已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三**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中**司要求三**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垫资利息876.669308万元的诉讼请求,三**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以上款项支付期限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共同确认三**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以上款项,系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所自愿作出的约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从其意见。

关于中**司请求判决其对工程款及垫资利息876.669308万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载明: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可以明确,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据此,三**司尚欠中**司的769.491108万元工程款应属于以上批复明确的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并且,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中**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权的时间符合以上批复明确的六个月内的期限要求,故,本院确认中**司对三**司尚欠的工程款769.491108万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垫资利息107.1782万元是否可以依照以上规定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批复的精神,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关键在于确定承包人主张的优先受偿的价款是否已物化到案涉工程,是否实际用于建设工程。案涉的双方约定的由三**司补偿给中**司的480万元垫资的利息,是三**司工程竣工后自愿对于中**司垫资的利息损失的补偿,并不是直接用于支付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案涉的尚欠的垫资利息107.1782万元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对于中**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州三**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69.491108万元及垫资利息107.1782万元,合计876.669308万元;

二、原告江西中**团公司在769.491108万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被告赣州三**有限公司章**华城(二期)地下室及6#、7#、8#、9#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中**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原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82452元,由被告赣**发有限公司负担64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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