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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绍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一初字第2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已约定争议或纠纷解决办法,即协商不成,双方自愿由当事人所在地经济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赣州**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管辖约定有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一初字第29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赣州市章贡区,故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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