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广东建**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都**限公司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建**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广东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于都**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与调试该公司宿舍一、车间三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室内建筑消防栓系统。施工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工程总造价1005716.7元。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该工程完成喷淋系统、消防栓(箱)及主管安装三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工程通过被告及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后三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716.72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等。2013年3月2日,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120000元的便收据一张。2013年11月,原告具状本院要求按诉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的维修和保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自认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书》由其代表,被告由谁经办不清楚;且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室内建筑消防栓系统至今未经公安消防专业部门验收,双方对该消防工程未经结算。该消防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原告于都**限公司从注册至今处于歇业状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认不知何时开工、完工。2014年3月5日,于都县公安局对吴**(被告于**有限公司)在于都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于出让字(2012)第26号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照片,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自己具备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资质,未能证明其已按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组织他人进行过施工,未能提供与合同相印证的图纸,未能提供完工结算表,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完安装工程且未付款的事实,故其要求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建**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要求被告于都**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原告广东建**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合同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要求,但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承认上诉人做了工程,其已付首期工程款120000元,还有800000元未付。本案涉及的款项不需要经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就应付款,是否验收不是被上诉人应否付款的必要先决条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已提供了相应的施工照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上午,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在庭审中陈述,我为上诉人建**司江西第一分公司的普通员工,协助老板处理一些事情,我进公司已经五年了,还没有转正。我与对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其他)在场人,我也不知道对方是谁经办的,有哪些工人施工的,目前暂时没有证据证明,有五、六个工人,有一个叫李某某的。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司江西第一分公司没有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资质,上诉人建**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力邦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所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的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05716.7元,该工程造价不是小的数目,但上诉人建**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却只派了一名在其公司工作已经五年而仍未转正的普通员工,且该员工竟然不知道被上诉人力邦公司是谁前来签订合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既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常理。而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组织他人进行过施工,未能提供完工结算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及其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