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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窗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公司(发包方)与原**公司(承包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阳光-杨梅新城H-10-3地块廉租住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承包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为每平方米255元,面积约一万平方米,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工地被告付工程预付款10%;安装好外框七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包括预付款);内扇开始进工地,需付总工程款的20%;内扇完工后7天内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17%,预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到期即付。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原**公司与被**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邱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派驻的施工管理人员王**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总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573212.52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汉**司将位于阳光-杨梅新城H-10-3地块廉租住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鑫窗公司,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辩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待工程验收合格以后会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因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已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商住楼已经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既然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可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诉称结算后被告支付了21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没有对清账,因此不知道还需支付多少工程款,对此被告应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来证实,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100000元。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73212.52-2100000=473212.52元,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47万元,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应当向原告赣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70000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并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省汉**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赣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9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92803.6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2013年1月24日双方核算工程款金额是为了防止以后双方因工程金额发生纠纷,并不是工程余款结算时间。目前工程并未验收,还不具备支付条件。2、即便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也应以房屋转移交付使用的时间作为验收合格的时间,不应以2013年1月24日双方核对计算工程款具体金额的时间作为支付时间并以此计算逾期利息。3、一审法院没有扣除3%的保修金即77196.37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主要理由:工程验收是结算的前置程序,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结算,因此该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3%保修金的约定期限为1年,现在已经超过了一年,因此要求上诉人支付保修金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

原审被告汉**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赣州市人民政府公开信息、新浪乐居网转载赣南日报关于黄金家园入住信息及交付会议各一份,欲证明黄金家园住房于2013年11月才陆续开始交付,店面于2014年7月才开始交付使用。上诉人提交2014年8月22日的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双方实际上并没有进行验收,因为上诉人的部分门窗有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载明的“黄金家园公租房”项目与被上诉人承建项目不一致,应以双方的结算来计算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原审被告汉**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本案铝合金门窗工程的交付时间。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2011年6月19日的协议中,邱某某是以发包方身份签名,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该事实一审查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铝合金门窗工程验收合格日期的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且已投入使用。而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拖延验收,至今仍主张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认定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实际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即被上诉人提交结算书的时间。上诉人认为应按整个房屋建造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来确定铝合金门窗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验收合格之日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了一年期限,上诉人认为应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不属于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已经合同约定: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17%,预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到期即付。因此一审法院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正确,上诉人认为应以整个房屋建造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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