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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川建筑安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下称“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康泓**限公司(下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公司诉称:2011年4月,临**公司与南**公司就南康泓泰家具市场E区房建工程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书》,2011年5月临**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9月,临**公司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但是,南**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于剩余的12058187.79元工程尾款及保证金一直拖欠不支付给临**公司。2014年1月20日,南**公司向临**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全部剩余的12058187.79元工程尾款支付给临**公司,逾期则向临**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2月,南**公司向临**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南**公司对于剩余10058187.79元工程尾款及保证金未按承诺如期支付给临**公司,至今拖欠已有一个多月。另外,2013年2月临**公司另外承建了南**公司一个消防工程,工程款共计152450.3元,南**公司也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为此,临**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公司支付临**公司工程尾款及保证金10058187.79元,2、判令南**公司支付临**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10058187.79元工程尾款及保证金利息共计201163.75元,3、判令南**公司支付临**公司2014年5月1日至最终还款日10058187.79元工程尾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南**公司支付临**公司消防工程欠款152450.3元,5、判令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南**公司答辩称:南**公司对于临**公司本诉部分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双方对已建工程进行了核对,只是小数目有些差异。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持有异议。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南**公司拖欠的是工程款,关于利息的问题,如果协议中有约定按约定办理,如果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南**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但《承诺函》中承诺的利息超出了最**法院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给临**公司造成的是贷款利率损失,如按违约责任的相关法条,违约金不应当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南**公司确实逾期未付所承诺的工程款,假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南**公司认为违约金太高了,不应按《承诺函》中书写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南**公司对消防工程欠款没有意见,南**公司确实欠临**公司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该消防工程双方也进行了结算。

2014年6月27日,南**公司向**递交《民事反诉状》,称:2011年4月,南**公司与临**公司就鸿泰家具市场E区五幢楼的工程建设通过“招投标”达成协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然而,施工过程中,临**公司不仅工期未依约定完成,更为甚者,对承建项目出现“拈肥捡瘦”而拒绝施工的现象,故而导致,南**公司为避免因逾期交房而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在临**公司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E区会展中心二栋楼施工的情况下,南**公司与金光道**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其在原图纸范围内完成施工。因工程范围内地质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原与临**公司所签订五栋楼的合同价均为总均价,现因会展中心二栋为独栋并且工程期限较紧,所以,不同施工单位在相同的施工内容中出现了较大价差给南**公司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在临**公司已交付的四栋楼中,因有部分未完成施工,经其同意,由金**公司在图纸范围内予以完成,理由同上,新的费用得到增加。并且,临**公司是以“招投标”的形式承接本案所涉工程的,依据相关规定,完成施工后,必须由原投标单位办理相关工程验收手续,可现原工程范围内部分项目由他公司另行施工,必须重新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方可对整体工程以不同的施工单位办理验收手续;可原“招投标”是E区总图内容的“招投标”,原审核的内容已含金**公司施工的内容,若不依法解除临**公司“协议书”中对这部分的继续履行,就无法进入“招投标”程序;基于此情,现整个工程均未办理验收而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已形成对购房业主的违约(现保留对临**公司的追诉权利)。另:因需重新二次“招投标”,所以,依法会产生新的费用。关于反诉请求第四项,此请求中出现的相关费用,均有临**公司同意的字样,可在本诉中核减,不予赘述。为此,南**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终止南**公司与临**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南**家具交易市场E区会展中心二栋楼施工内容的继续履行;2、判令临**公司承担因拒绝履行前项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而给南**公司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462500元,其中包括(1)南**公司与临**公司前项工作内容的合同与现完成施工单位的合同价差计人民币4295000元,(2)因前项目工作内容由他单位代为完成施工,依法新增报建,招投标等项费用计人民币167500元;3、判令临**公司支付已交付的合同项目中未完成工作内容由他单位代为完成所增工程款计人民币101707.08元;4、判令临**公司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110750元,其中包括(1)2013年5月其代理人王**在南**公司处领取的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50000元,(2)已交付E2栋外走道墙壁及天花扇灰修补工程分摊费用计人民币750元,(3)已支付项目E区E2栋工程司法检测费用计人民币60000元;5、判令临**公司出具全额建筑发票进行结算;6、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临**公司承担。2014年7月31日,南**公司向**递交《增加反诉请求申请书》,称:诉讼期间,临**公司已建工程的交付和办证涉及相关施工资料和施工单位人员参加的法规要求。临**公司虽经南**公司多次函请拒不配合,致使已建工程无法验收和交付。为此,南**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判令临**公司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并派员参与和共同完成已建工程的验收工作。南**公司在开庭审理期间向**撤回《民事反诉状》中第二条反诉请求中的第二项即“请求临**公司赔偿因前项工作内容由他单位代为完成施工,依法新增报建,招投标等项费用计人民币1675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准许南**公司撤回该项反诉请求。

临**公司答辩称:一、南**公司第一、二、三项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案起诉。据我国有关反诉的法律规定,反诉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首先,临**公司起诉南**公司的事实是南**公司承诺向临**公司支付建筑完工的E1、E2、E3及会**心一栋工程款。而南**公司反诉的事实是会**心二*未施工事实。两者的事实并不相同。其次,临**公司起诉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是支付之诉,而南**公司的前三项诉讼请求是施工合同纠纷,且该施工合同并不是南**公司承诺支付的E1、E2、E3及会**心一栋的合同纠纷。因此,临**公司的起诉与南**公司的反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二、南**公司的第四项反诉请求,临**公司不予认可。首先,王**所领取的50000元工程预付款与临**公司无关,临**公司未授权王**代领取工程预付款,且结算时,南**公司已从总结算款中强行扣除。其次,所谓E2栋外走道修补工程分摊费750元,南**公司已从总结算款中强行扣除,且依合同约定,南**公司可以从临**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目前,南**公司未退还临**公司保证金,临**公司承担该修补费,与事实和双方约定不符合。最后,工程司法检测费用6万元依法且依据合同,应由南**公司承担。南**公司要求临**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南**公司第一、二、三项反诉成立,其请求内容临**公司也不予认可。临**公司未履行会**心二*工程施工义务的原因是南**公司违约、违法、违规在先,导致临**公司一直不能施工。首先,会**心二*在合同期限内及双方约定的开工期限内,拆迁工作一直未完成导致临**公司根本无法施工。其次,南**公司一直拒付停工费。再次,南**公司一直违反合同,不支付进度款,造成工人流失,临**公司成本增加,无法施工。最后,临**公司发现南**公司在该项目土地证、规划证、招投标手续中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临**公司作为国企不能完全配合南**公司违法违规施工,临**公司有权随时停止或终止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工程施工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南**公司在与临**公司未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且冒用临**公司名义施工,是无效行为,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另外,工程款是以最终实际结算价来计算,南**公司提出的差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是与金**公司的施工合同本身违法,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施工许可证,无法律效力。二是其实际结算价没有提供,其所提出的合同差价无依据。四、临**公司无法配合南**公司竣工验收,原因有三:1、依合同约定,临**公司配合验收应在南**公司支付了80%工程款后,南**公司拖欠工程款,违反了先行履行义务,临**公司不可能配合南**公司验收。2、双方的施工合同包含会**心二*的施工内容,但该栋是南**公司寻找其他公司冒用临**公司名义施工的,其要求临**公司对这栋工程验收是荒谬和不合理的。3、临**公司完工后,发现该项目存在很多政府无法通过验收的问题,临**公司不可能违反法律配合其验收。五、对南**公司要求临**公司出具全额建筑发票进行结算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临**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驳南**公司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由南**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临**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欲证明南**公司欠款事实及数额;二、由南**公司工作人员审核确认的《E区消防工程临川建安部分造价取费表》复印件,欲证明南**公司欠临**公司消防工程款的事实;三、临**公司与南**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欲证明南**公司与临**公司工程合同关系;四、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苏**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南**公司屡次违约,致使临**公司无法履行后履行义务的事实;五、由临**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7月26日向南**公司出具的并由南**公司所聘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苏**签名确认的两份《报告》复印件,欲证明临**公司要求南**公司履行付款、停工损失费以及消除临**公司继续履行义务存在障碍的事实;六、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复印表,欲证明南**公司没有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对于临**公司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南**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承诺函》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它所表现的内容,南**公司在答辩时已向法庭提出了异议;二、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该造价取费表是临**公司单方制作的,盖有临**公司印章,但南**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也未进行确认,但是临**公司确实进行了该工程的建设;三、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四、对证据四,南**公司不予质证,因其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苏**原是南**公司的下属职工,也确实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呆过几日,但因为他表现问题,其于2012年就离开了南**公司的工作岗位,且苏**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证人证言,据法律规定,证人无法律规定的事由是必须出庭作证的,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对证据五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南**公司至今未收到这两份报告;六、对证据六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

南**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南**公司与金**公司就E区会展中心二栋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南**公司与临**公司就南康泓泰家具市场E区房建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案涉工程E区施工平面图复印件,南**公司与临**公司E区会展中心二栋预算资料部分复印件、南**公司与金**公司的《南康**产业交易市场E区会展中心二栋工程预算书》部分复印件,欲共同证明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南**公司所造成的部分实际损失;二、零星工程报价表复印件并工程审批表复印件,欲证明临**公司现交付工程E1、E2、E3栋临**公司未依图完成施工,现由他单位继续施工所增费用;三、委托书复印件并付款银行回单复印件,欲证明南**公司依委托付款王**50000元的相关凭证;四、外墙修补工程分摊费用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天花板修补工程应分摊费用750元相关凭证;五、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复印件并银行付款凭证等复印件,欲证明基础工程司法检测费用60000元的相关问题;六、《南康家具交易市场E区E1、E2、E3、会展一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部分复印件,欲证明临**公司已完工工程总费用结算组成;七、督请参与验收联系函复印件,欲证明临**公司经督请仍不参与验收的相关问题。

对于南**公司提交的以上七组证据,临**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对南**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要原件验证,即使该协议真实,合法性也存有问题,因按招标书,施工方是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均需以临**公司的名义,对于会展中心二栋,因其与金**公司签订合同未经招投标手续,南**公司在没有解除原合同的情况下,与金**公司签订合同是违约也是无效的,该份合同与南**公司的反诉无关联,因其合法性存有问题。工程预算说明书原件南**公司同样没有提交,是南**公司与另一施工方制作的,且预算也不能证明南**公司的实际损失,关联性也不能认可。二、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零星工程报价表和工程审批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这是南**公司与其他人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临**公司不予认可,而且以上审批表也不能证明临**公司存在未完工的工程。三、对证据三、证据五,因其未提供原件核对,临**公司不予质证。四、对证据四,因其系南**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五、对证据六,因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六、对证据七,临**公司确实收到了该联系函,认可其“三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临**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证据一,因南**公司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证据二,因南**公司在一审开庭后,经与在该份证据上签名的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梅”电话确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消防工程款为152000元,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为152000元;三、对证据三,因南**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三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四、对证据四,因南**公司不予认可,且苏**未有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五、对证据五,因南**公司否认收到,且在该两份报告签名的苏**未予出庭接受质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六、结合临**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和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虽然双方当事人,互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对,临**公司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内容一致,本院对临**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和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审核,临**公司就案涉已建工程总工程款为41184085.46元。

本院对南**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证据一,因南**公司提交的,与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案涉工程E区施工平面图、反诉人与被反诉人E区会**心二*预算资料均是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南**公司与金**公司的《南康**产业交易市场E区会**心二*工程预算书》部分复印件,虽然南**公司提交了原件,但该份预算书,反映的是南**公司与案外人金**公司之间的问题,临**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预算书的真实性无从确认,且南**公司在未与临**公司解除关于会**心二*的施工合同就与金**公司签订合同是违法违约的,故本院对该预算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对象也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南**公司因临**公司对会**心二*不予施工给其造成了4295000元合同差价损失的目的。二、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南**公司均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对于证据六,因与临**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内容一致,对其“三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四、对证据七,因临**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三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临**公司与南**公司就南康泓泰家具交易市场E区房建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具体约定了如下事项:一、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问题:建筑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形象进度按每栋分阶段支付。该栋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完成基础部分,并且符合质量要求后七天内,进度款支付该阶段完成工程量造价80%的进度款;该栋建筑土建工程施工至二层楼面完成,并且符合质量要求后七天内,进度款支付该阶段完成工程量造价80%进度款,该栋建筑土建工程至三层楼面完成,并且符合质量要求后七天内,进度款支付至该阶段完成工程量造价80%的进度款,该栋建筑土建工程完成四层楼面(如有)施工,并且符合质量要求七天内,进度款支付至该阶段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以此类推;主体工程(封顶、含砌体)完成并且符合质量要求后七天内,进度款支付该阶段完成工程量造价80%的进度款,屋面工程(防水、保温其他构件)完成并且符合质量要求后七天内,进度款支付该阶段完成工程量造价80%的进度款,内外粉刷等装修工程完成落外架(含铝合金窗安装完成),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该栋验收合格、提交审核合格的资料、办理该栋审计结算后1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关于竣工验收的问题: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按现行竣工验收规范及验收备案要求,工程竣工前10天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两套。竣工图必须与真实建筑物相符。否则,承包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于自己的结算结果。

临**公司对E区E1、E2、E3栋及会**心一栋进行了施工,对案涉合同中原先约定的会**心二栋未予施工。双方当事人对临**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临**公司就案涉合同已建工程总工程款为41184085.46元,临**公司未向南**公司出具以上总工程款金额的建筑发票。除去南**公司已经向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南**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临**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中载明了以下内容:“贵司承担我司南康泓泰家具交易市场E1、E2、E3及E区会展一土建工程结算,待支付尾款为:人民币12098187.79元(其中含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不含质保金)。该款项我司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额付清。逾期,按实际未支付款项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南**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后,向临**公司履行了部分款项,直至临**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临**公司自认南**公司未向其支付的工程尾款及履约保证金为10058187.79元。另,临**公司在案涉工程协议书之外,还向南**公司承建了消防工程,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经南**公司自认为152000元,并且南**公司自认该消防工程款未向临**公司支付,且该工程款金额未包含在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载明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中,也不包含在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41184085.46元中。南**公司在临**公司未对会**心二栋楼施工后,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其他公司对会**心二栋进行施工。现案涉南康泓泰家具交易市场E区整个房建工程均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南**公司在案涉合同之外,向临**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临**公司已完工程量结算后,南**公司就未付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向临**公司出具的支付承诺并约定了逾期未付的责任。临**公司对以上《承诺函》未提出异议,并依此《承诺函》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临**公司同意依照以上《承诺函》处理其与南**公司之间的纠纷。故,该《承诺函》也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接受该《承诺函》的约束。关于本诉部分,南**公司自认《承诺函》的真实性,并自认确实还欠10058187.79元工程尾款及保证金未向临**公司支付。但认为《承诺函》承诺的,逾期未付承诺款项,应向临**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按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南**公司拖欠的是工程款,但《承诺函》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关于南**公司拖欠的工程尾款及保证金10058187.79元应按何种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承诺函》是南**公司自愿向临**公司出具的,南**公司通过出具以上《承诺函》确认了所欠临**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数额、付款期限以及逾期未付应承担的责任。现,南**公司以其自身承诺的逾期利息过高为由要求调低利息,是其事后否认自身承诺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南**公司按其承诺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南**公司违背《承诺函》承诺的付款期限,应按《承诺函》承诺的利率向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为案涉《承诺函》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之前,超过该期限未支付的,应计算逾期利息,故案涉利息应从2014年4月1日起算。关于临**公司主张的消防工程欠款问题,因南**公司自认案涉消防工程确为临**公司承建,并自认所欠工程款为152000元,并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从其意见。

针对反诉部分,关于临**公司答辩称南**公司所提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而不能成立反诉,应予驳回,另案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临**公司本诉请求虽是要求南**公司支付案涉《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工程尾款及履约保证金,但南**公司之所以会出具案涉《承诺函》,以及临**公司能要求南**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承诺函》中所述款项,除了是基于南**公司出具了《承诺函》的行为,更主要是因为临**公司完成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工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南**公司所提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临**公司与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公司之所以会提出以上三项请求,是基于临**公司与南**公司具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临**公司所提本诉与南**公司所提反诉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具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南**公司提起反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南**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即请求判令终止南**公司与临**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泓泰**中心二*楼施工内容的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E**中心二*事实上已经由临**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施工完毕,该部分合同已事实上无法履行。关于南**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即南**公司主张因临**公司“拈肥捡瘦”拒绝对E**中心二*楼施工,而只能由其他公司对E**中心二*进行施工,而导致了合同差价损失为人民币429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E**中心二*楼未施工,是因为临**公司“拈肥捡瘦”,拒绝施工导致的。其次,南**公司主张合同差价损失为人民币4295000元,但其只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平面图复印件、预算说明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均未提供相应原件核对,本院无从确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且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向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故,因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金额为4295000元的合同差价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合同差价损失是临**公司拒绝对E**中心二*楼施工导致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南**公司向本院主张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反诉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南**公司为证明其遭受了其《民事反诉状》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陈述的损失,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南**公司均未提供相应原件核对,本院无从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以上证据材料大都涉及的是南**公司与其他公司或其他人之间的事项,南**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三项反诉请求中涉及的款项或损失与临**公司有关,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项反诉请求中涉及的款项或损失未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因南**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南**公司向本院主张的第五项反诉请求即请求判令临**公司出具全额建筑发票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临**公司自认应向南**公司出具建筑发票,本院从其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中关于E区E1、E2、E3栋及会展中心一栋的工程量,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1184085.46元;此外,临**公司另行承建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152000元。临**公司在收到以上两笔工程款后,应向南**公司出具金额为41336085.46元(41184085.46元+152000元)的建筑发票;如未出具,南**公司可以代为开具,相应税费由临**公司承担。

关于南**公司向本院增加的反诉请求即请求判令临**公司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并派员参与和共同完成已建工程的验收工作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临**公司就已建工程,向南**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并配合其验收,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作为施工方应尽之义务,临**公司应依约履行。关于临**公司答辩称因南**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即未支付80%的工程款,是南**公司先违反先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临**公司不可能配合其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南**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已自认临**公司要求其支付10058187.79元工程尾款及履约保证金诉讼请求的情况,临**公司通过本次诉讼,预期可以获得10058187.79元工程尾款及履约保证金,届时临**公司以上抗辩事由将消除。关于临**公司答辩称E**中心二*不是由其施工,而是由其他公司冒用其名义施工,对此部分工程,其拒绝配合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南**公司增加的反诉请求也只是要求临**公司就其建设的工程即E区E1、E2、E3及会展中心一栋提交相关资料并配合其验收,无需其对会展中心二*协助竣工验收。关于临**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存在一些违反法律规定,政府部门无法通过验收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南**公司只是请求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提交资料并派员参与验收的义务,至于案涉工程是否能通过政府部门验收,不在南**公司此次请求范围,也不应成为临**公司拒绝提供资料及派员参与验收的理由。如若临**公司不予协助南**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由此产生的损失,南**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临**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南**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康泓**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工程尾款及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0058187.7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康泓**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南康泓**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欠款计人民币152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所涉款项,限被告(反诉原告)南康泓**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康泓**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南**家具交易市场E区会展中心二栋楼施工内容的部分合同;

六、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对其承建的南**家具交易市场E区E1、E2、E3栋及会展中心一栋应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南康泓**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康泓**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2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100元,合计1063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临**程总公司负担63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康泓**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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