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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三**有限公司与赣州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洪**限公司、原审被告赣州三**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罗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赣州三**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履行地及工程所在地均在江西省石城县,应由江西**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由起诉方人民法院受理。”《最**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上诉人依约定向原告所在地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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