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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包有限公司与赣州市**饰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宜**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因与赣州市**饰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3)宜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宇军,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5日水**司中标上高县南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同年12月5日水**司将该工程交由土**司施工。土**司除完成渗墙工程外,将其余工程转交其指定的李**施工,并先后向水**司出具《关于委托上高县南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申请》(以下简称《委托申请》)和《授权委托书》,声明:李**为土**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土**司承建水**司中标的本案工程,其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均由土**司承担。水**司根据土**司的请求,委托李**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在施工期间,因诉讼等原因,导致水**司牵扯其中,并为此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12.373万元(180.686万元+30万元+1.687万元)。水**司要求土**司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

水电公司起诉要求土木公司赔偿230.686万元损失。土木公司抗辩该损失并非其造成,且损失金额并不确定,请求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木公司向水**司出具的委托李**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委托申请》和《授权委托书》中,均承诺李**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后果均由土木公司承担。该承诺系土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李**在施工期间因诉讼等原因,导致水**司担责,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土木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土木公司辩称该结果是李**的个人行为所致,其不应担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水**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另案尚未结案或处于待定状况,本案不予处理。水**司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土木公司赔偿水**司212.37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5元,由土木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土木公司上诉称,原判割裂了全案证据间的联系,未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实际已注意到土木公司与水**司所产生的纠纷,并非源于土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是双方履行转包合同,即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该合同因从未获得发包人的认可,属法律禁止的转包合同,应当无效。故本案应根据《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回避,仅凭土木公司的一份内部文件,即判决土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水**司诉请的损失,是由于其对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存在严重漏洞所致,与土木公司出具给水**司内部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直接关系。水**司因李**的相关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是水**司出具的存在严重问题的《授权委托书》造成的。该相关生效判决足以证明,水**司的损失是由于李**的对外借款行为造成的。综上,水**司的损失系双方因无效合同的履行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水**司对该损失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与土木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水**司辩称,本案证据证明了以下几个事实,即水**司中标本案工程后就将全部工程转交给了有资质的土木公司施工,水**司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水**司是在土木公司两次出具《委托申请》和《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内容是依据土木公司的要求作出的,并无瑕疵;水**司当时认为李**是土木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负责本案工程,且《委托申请》和《授权委托书》均盖有土木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在其作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都由土木公司承担的承诺后,水**司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土木公司主张其与水**司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解释》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并不能否定已发生事实的存在,合作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水电公司所承担的李**的债务是否应由土木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司在中标本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与土**司合作施工,土**司承担全部工程的施工。后土**司向水**司出具《委托申请》,要求水**司委托其公司人员李**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本案工程事宜,并承诺李**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水**司应土**司的要求,出具了对李**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从事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土**司亦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李**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公司承建本案工程,并再次承诺李**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李**在施工期间向他人借款垫付工程款,他人起诉要求李**和水**司、土**司返还借款。水**司因此代李**支付了212.373万元款项。水**司代李**支付的该款项,是李**垫付本案部分工程款的对外债务,根据土**司对水**司的承诺,水**司在承担了该对外债务后,有权对土**司进行追偿,土**司应当对水**司代李**支付的款项承担责任,原判要求土**司向水**司支付该212.373万元代付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5元,由江西省宜**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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